(2017)苏0303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鹿志刚与朱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志刚,朱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3民初3350号原告:鹿志刚,男,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朱杰,男,197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鹿志刚与被告朱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鹿志刚诉称,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被告租赁原告摊铺机,口头约定租金每月4.5万元,以实际使用时间结算。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租金,双方于2102年6月30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3.7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了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32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原告未提供书面的租赁合同,无法确认本院为原、被告签定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且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亦不属于合同履行地法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泉山区奎果小区2号楼4单元301室,且根据被告朱杰在其他案件中向法院提供的地址亦为该地址,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柔 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