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开会与被告王修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会,王修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554号原告:张开会,女,194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宇、何俊霖(实习),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修良,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王玉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建,公司员工。原告张开会与被告王修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宇、何俊霖,被告王修良,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修良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5309.6元,并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王修良驾驶川E007**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21国道驶往正东方向,行驶至321国道1700KM+100M处时,因未避让横过公路的原告张开会而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叙永安民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皮肤挫裂伤。开支医疗费58577元,其中被告王修良支付了245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事故发生后,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修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讼来院。被告王修良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过高,护理费过高,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45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主张依照2︰8计算赔偿过高,我主张依照3︰7计算赔付。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我们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予以一并处理。根据交强险条款,我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被告王修良驾驶川E007**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21国道从叙永县方向驶往正东镇方向,行驶至321国道1700KM+100M处时,因未避让横过公路的原告张开会而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2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修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叙永安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后于2016年8月12日出院,出院检查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皮肤挫裂伤。开支医疗费58577元,其中被告王修良支付了245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的伤经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或按实计算。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申请对原告张开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20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张开会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开支鉴定费1000元。被告王修良所有的川E007**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复印件,原告在叙永安民医院的病历、DR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则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修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此,原告主张依照2︰8划分责任,被告王修良主张依照3︰7划分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行人,交通警察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负担20%的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修良的辩称主张,与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王修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082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999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58577元,其中,被告王修良垫付24500元,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垫付10000元,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其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进行鉴定是为了准确确定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赔偿数额,为此导致原告产生该损失,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的伤残鉴定在诉讼过程中经重新鉴定后降低了伤残等级且已由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支付鉴定费,故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其后期医疗评定费600元,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开会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数额共计为97079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71007元,伤残项损失为26072元,对此,应当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26072元。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修良负担48805.6元〔(71007-10000)×80%〕,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开会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开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6072元;二、被告王修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开会医疗费48805.6元(已赔付24500元,尚应赔付24305.6元);三、驳回原告张开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计966元,由被告王修良负担(原告已交,由被告王修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