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04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唐继芳与唐增夫、周树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继芳,唐增夫,周树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民初1033号原告:唐继芳,女,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琦(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男,汉族,1986年7月24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告:唐增夫,男,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峰,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树英,女,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峰,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继芳与被告唐增夫、周树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4万元,本息共计540000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投资合作意向协议》,两被告以合作投资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促,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债务,约定于2017年3月31日还10万元,2017年8月31日还20万元,2017年12月31日还24万元。协议规定第一笔借款还款时间2017年3月31日已过,但被告至今仍拖欠不还。至2017年4月17日,利息累计达4万元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两被告共同辩称,双方因投资事宜,被告获得原告资金,被告一直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回报。现因投资项目出现问题才未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为此双方曾多次协商且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对原告是有诚信的。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属实,但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增夫与周树英为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8日,原告唐继芳(为乙方)与被告唐增夫、周树英(为甲方)签订《投资合作意向协议》,约定了乙方向甲方往生园项目投资50万元为股金,获甲方投资往生园项目整体股权35%中的10%(即往生园第一期50亩的3.5%股权)。乙方注入往生园项目股金期间的保底收益及股权按乙方出资股金所占比例分配,分配方式按甲方与桂林灵川往生园公墓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执行。合作期间乙方持有的出资股金的月固定回报率均按2%月利率计算,利率每2个月结算支付一次。合作期限: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合作期结束后,甲方归还乙方全额本金50万元,乙方仍按本协议上述约定享受甲方预投资往生园项目的股权及收益。乙方于2015年12月18日将股金50万转入甲方指定的唐荣燕6214993395900918账户等内容。同日,原告按协议约定从其儿子江琦的账户中转款5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唐荣燕上述账户。被告唐增夫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对收到原告上述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至2017年初的利息。2017年3月18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唐增夫为(甲方)签署《还款协议》,约定了《投资合作意向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于2016年6月18日届满,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确认,至2017年3月18日,甲方尚欠乙方借款50万元,利息4万元未付。甲方在2017年3月31日前付乙方10万元,2017年8月31日前付乙方20万元,2017年12月31日付乙方24万元,若甲方出现任何一期未依约偿还欠款,甲方所欠借款及利息即全部到期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给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投资合作意向协议》,相关银行转款凭证、收款收据、《还款协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继芳香向被告唐增夫经营的往生园项目投资5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投资合作意向协议》和相关银行转款凭证及被告唐增夫出具的“收款收据”所证实,而被告唐增夫欠原告借款本息54万元未付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还款协议》与本案庭审时查明的事实所证实,故被告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足以认定。被告周树英与被告唐增夫为夫妻关系,且周树英还是上述《投资合作意向协议》中甲方之一,其对原告向被告唐增夫经营的往生园项目投资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相关规定。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增夫、周树英偿还原告唐继芳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4万元整。本案受理费9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唐增夫、周树英负担。以上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海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