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斌、张键等与胡定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张键,胡定远,胡定保,王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8号原告王斌,男,生于1988年4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张键,男,生于1986年10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森,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10日,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胡定远,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7日,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胡定保,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17日,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王小红,女,汉族,生于1972年3月5日,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王斌、张键与被告胡定远、胡定保、王小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原告张键的委托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红、胡定保、胡定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6日,被告胡定远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别向原告王斌、张键借款90000元、190000元,共计280000元。被告胡定远向原告张键出具借据2支,与原告王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胡定保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小红与被告胡定远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款合同及收据、借条两支,证明被告胡定远借款及被告胡定保担保的事实;3、被告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胡定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胡定保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小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横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被告胡定远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张键借款150000元,并向出具欠条,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键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胡定远,2016年5月6日,担保人,胡定保”;同日,被告胡定远以同样理由向原告王斌借款90000元,并与原告王斌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王斌,乙方(借款人):胡定远,丙方(担保人):胡定保,……,第一条,……,1、甲方向乙方提供节六安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建房,乙方应合法、合理使用借入的款项,不得用作违法活动。……,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实际起始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5、约定的付款方式:甲方应当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全部借款。6、约定的还款方式为:乙方应在收款之日起三日内结清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7、担保方:胡定保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8、抵押物:房屋产权人:胡定远,房产位于:城关镇焦庄村委田庄,层数:2,建筑面积:135.8㎡。9、××打款方式(由借款人提供收款人户名或银行账号),借款人提供邮政账号:62×××27,户名:胡定远。……,第二条,担保范围。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2、乙方对该车辆和房屋有完全产权,且该车辆和房屋权属清晰,没有被抵押或其他产权纠纷。3、丙方及该车辆和房屋共有人自愿将上述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4、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此抵押关系终止。……9、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丙方及公证处各一份。甲方:王斌,乙方:胡定远,丙方:胡定保,2016年5月6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王斌通过银行向被告胡定远转账90000元;2016年9月6日,被告胡定远再次向原告张键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键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胡定远,2016年9月6日,保证2016年10月14日以前归还,胡定远”;被告胡定远出具借条后,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成讼。查明,被告胡定保为被告胡定远2016年5月6日的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即欠原告张键的150000元,欠原告王斌的90000元。查明,被告王小红与被告胡定远在被告胡定远向二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斌与被告胡定远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胡定保提供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该借款协议应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被告胡定保的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定远向二原告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胡定远与被告王小红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小红未提供该款未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据,故被告王小红应对被告胡定远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胡定保仅对2016年5月6日的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应承担该两笔借款清偿的连带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二原告虽称与被告约定有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借期内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定远2016年5月6日向原告王斌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6日,故被告胡定远应自2016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9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9月6日的借款,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4日,故被告胡定保应自2016年10月1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4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张键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胡定远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定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斌欠款90000元,并自2016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胡定保、王小红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胡定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键欠款4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小红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定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键欠款150000元,并自2017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胡定保、王小红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胡定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彦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