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子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278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胡子健,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峰,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彬,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化寺幸福家园11幢1705号。法定代表人:彭素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子健、上诉人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际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子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改判澳际公司支付我:1.2016年5月工资10824元;2.销售提成166195.66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09年10月入职澳际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月薪10824元。2016年6月澳际公司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在2016年5月工资和166195.66元销售提成款未结清的情况下离开了澳际公司,此后我多次要求澳际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提成及经济补偿,均被拒绝。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包括销售提成)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澳际公司拖欠我工资并不给经济补偿,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仅凭澳际公司提交的《确认书》就认定已结清销售提成,未查清澳际公司是否实际支付过销售提成的事实,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澳际公司辩称,1.胡子健2016年5月的工资确实没有发放,双方对于胡子健5月应得工资数额也没有争议,但是我公司认为在发放2016年5月工资时应该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290.53元,还应该扣除个税679.71元,扣除后的金额为9851.76元,我公司同意支付。2.关于销售提成,胡子健领取提成时签有《确认书》,《确认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字,上面载有领款金额,因此胡子健上诉请求支付提成与客观事实不符。澳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胡子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768元。事实和理由: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是法定的,胡子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就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虽查明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但并未查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更未查明本案是否具备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仅以我公司没有就胡子健系因个人原因离职一节提交相关证据为由,判决我公司支付胡子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胡子健辩称:劳动合同是澳际公司单方解除的,澳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至我2016年8月提起劳动仲裁,其公司一直未支付拖欠的工资,属于恶意拖欠。对于澳际公司应发放的2016年5月工资数额,之前都是按这个数额发放的,不应扣除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胡子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澳际公司支付尚未给其结清的销售提成款计166195.66元。同意仲裁裁决的澳际公司给付其拖欠工资9851.7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768元的裁决结果。澳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澳际公司支付胡子健5月工资4869.45元;2.澳际公司无需向胡子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7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子健2009年10月入职澳际公司,任销售经理,双方劳动合同续订至2019年1月1日。澳际公司认可胡子健主张的2016年5月31日离职前其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0824元。2016年6月2日胡子健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时,澳际公司未支付其当年5月份工资。胡子健就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澳际公司认可;但对其提交的销售提成计算表复印件及履行工作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均不认可。澳际公司主张系胡子健个人原因导致离职,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澳际公司提交了未经胡子健签名确认的2016年5月考勤记录,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相关工作交接清单、澳际公司为胡子健缴纳社保至2016年9月的详单,2016年2月5日胡子健本人签名的《确认书》。《确认书》内容为:收到本年度奖金及提成371690元。实际发放数额无误,本人认可。截止今日,澳际公司已结清胡子健所有个人工资、奖金及提成,并无拖欠任何薪金、提成及奖金现象。澳际公司另提交提成明细表,载明胡子健2015年1月至翌年2月5日提成371690元、2016年2月6日至6月6日提成2209.12元。胡子健表示上述2016年5月的考勤记录不完整,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确认书》中所载2015年1月至翌年2月5日提成371690元,澳际公司只向其发放了一部分,其中尚有166195.66元未收到。胡子健另提交澳际公司员工证言一份及以往签写过的空白《确认书》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澳际公司提交的胡子健2016年2月5日所写《确认书》仅是领取其上一年度或当年上半年度所有销售提成的一个环节,同时还应有胡子健签署的支出凭证,《确认书》签字时胡子健只写了姓名和日期,金额处为空白。对此澳际公司不认可并否认该争议《确认书》另有支出凭证。澳际公司另主张按胡子健要求垫付了其离职后三个月即2016年7月至9月缴纳社保的费用总计4124.4元,该全部费用胡子健曾承诺其个人承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胡子健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3453号裁决书,裁决:澳际公司支付胡子健2016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9851.7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768元、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5月销售提成2209.12元。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胡子健自2009年10月入职与澳际公司之间签订有至2019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现因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了上述合同,胡子健诉至法院要求澳际公司给付其离职时2016年5月的工资9851.7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768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澳际公司以胡子健该月未出满勤,且需扣除胡子健离职后澳际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同意全部给付胡子健当月工资,证据不足或于法无据,澳际公司理应依照胡子健月薪10824元标准,减除胡子健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及个税后,支付给胡子健2016年5月的工资即9851.76元。鉴于澳际公司主张系胡子健个人原因离职一节,不同意支付胡子健未超过法定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768元,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亦不予支持。胡子健于2016年2月5日本人签名确认收到其本年度奖金及提成371690元,实际发放数额无误,本人认可。截止签字日,澳际公司已结清胡子健所有个人工资、奖金及提成,并无拖欠任何薪金、提成及奖金现象,现主张上述371690元中的166195.66元销售提成款未实际取得,仅提交销售提成计算表复印件及履行工作的相关材料复印件、证人证言等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行签写的已收到本年度奖金及提成371690元的《确认书》,胡子健要求澳际公司向其支付尚未结清的销售提成款166195.66元,证据不足,该项诉讼请求,法院难以全部支持。澳际公司同意给付尚欠胡子健2016年2月6日至5月销售提成2209.12元,法院不持异议。判决:一、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胡子健2016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9851.76元;二、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胡子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768元;三、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胡子健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5月销售提成2209.12元;四、驳回胡子健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3453号裁决书裁决澳际公司支付胡子健2016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9851.76元,胡子健未就此起诉,且一审中明确表示认可该项裁决结果,现一审法院判决澳际公司支付胡子健2016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9851.76元,该判项与上述仲裁结果一致,胡子健上诉要求澳际公司支付2016年5月工资10824元,该请求未在一审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澳际公司提交2016年2月5日胡子健签名的《确认书》,证明胡子健已确认收到澳际公司支付的本年度奖金及提成371690元,确认截止签字日,澳际公司“已结清胡子健所有个人工资、奖金及提成,并无拖欠任何薪金、提成及奖金现象”,胡子健主张签字时《确认书》金额处系空白,上述371690元中的166195.66元销售提成款未实际取得,但其提交销售提成计算表复印件及履行工作的相关材料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其本人签字的《确认书》,故本院对胡子健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一审法院对胡子健要求澳际公司向其支付尚未结清的销售提成款166195.66元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胡子健认可澳际公司提交的提成明细表,上面载明胡子健2016年2月6日至5月销售提成2209.12元,澳际公司同意给付此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澳际公司支付胡子健2016年2月6日至5月销售提成2209.12元,亦无不当。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胡子健主张系澳际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就此举证。澳际公司主张系胡子健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公司提交过离职申请单,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澳际公司提交的工作交接清单表明其公司曾安排胡子健做工作交接,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承担更多举证责任。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可参照由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由澳际公司支付胡子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判令澳际公司支付胡子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768元,并无不当。综上,胡子健、澳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子健、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文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