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3民初10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迅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迅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优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0333号原告:深圳迅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梅林多丽工业区厂房1栋1楼1109,组织机构代码:06547640—5。法定代表人:黄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曲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嘉耀。被告: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二横街2号Ucity商城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33287G。法定代表人:袁军。被告:深圳市优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二横街2号Ucity商城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5392923C。法定代表人:袁军。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优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以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标准为基数计算拖欠租金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为158273.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拖欠租金以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各应交付租金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为人民币20551.2元);3.被告深圳市优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深圳市优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深圳市优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新风花园鸿基商业中心N245号商铺出租给被告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金约定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为人民币16088元/月、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为人民币19306元/月。其后,被告深圳市优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将涉案商铺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深圳市优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向原告履行承租人义务,按时支付租金。实质上,被告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被告深圳市优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者是关联公司,两者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袁军,袁军是被告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深圳市优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被告的构成人员混同、财产混同,两公司形成了人格混同。被告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起拖欠原告的租金。被告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优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深圳迅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房地产证。3、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4、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5、承诺函。1—5证明原告是涉案商铺的业主,对商铺享有处分收益管理的权利,被告作为承租方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优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优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深圳市优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新风花园鸿基商业中心N245号房地产,且已知悉并接受被告深圳市优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该房产出租给被告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期自2013年1月25日至2023年1月24日。2013年7月10日,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新风花园鸿基商业中心N245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深圳市优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新风花园鸿基商业中心N245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其中,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月保底租金为人民币16088元;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月保底租金为人民币19306元;2.每月10日前向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月租金,不得有任何扣减,因租金支付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3.在租赁期内,乙方按规定时间缴纳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称:我司和深圳市优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优一城所有的铺位号为N245的商铺,因我司放弃上述商铺的优先购买权,知悉优一城将该商铺出售给你方,我司承诺在租约期内,保证遵守上述《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承租人义务,在你方已向优一城结清购房款的前提下,按时支付租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月欠租金人民币3825.80元,2-6月每月欠7722.40元,7-12月每月欠19306元,租金按自然月计算。以上共计158273.80元。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优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深圳市优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购买前述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房产新风花园鸿基商业中心N245号,明确表示知悉并接受该租约,且被告深圳市恒信奥特公司亦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称保证向原告履行租赁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成为租赁合同中出租方权利、义务的承接人。被告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是每日按应缴纳租金的千分之一计算,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6.5收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优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混同,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优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6年12月30日之后的租金,原告在起诉时并未予以明确,且本院并未向原告计收该部分受理费,故对于该部分租金,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迅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158273.5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逐月以每月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6.5的标准,自每月的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迅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38元,由被告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哲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