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05民初3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鑫兰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名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鑫兰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名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小川,王名山,马春荣,金宁波,王爱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698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坤,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华民,本单位职工。被告:潍坊鑫兰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川,经理。被告:潍坊名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王小川。被告:王名山。被告:马春荣。被告:金宁波。被告:王爱霞。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鑫兰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名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小川、王名山、马春荣、金宁波、王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坤、王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鑫兰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名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小川、王名山、马春荣、金宁波、王爱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潍坊鑫兰经贸有限公司由潍坊名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小川、王名山、马春荣、金宁波、王爱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29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0.2%,逾期利率为15.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潍坊鑫兰经贸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潍坊鑫兰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800元及利息54803.2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潍坊名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小川、王名山、马春荣、金宁波、王爱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潍坊鑫兰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名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小川、王名山、马春荣、金宁波、王爱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鑫兰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0518第009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鑫兰经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0.2%,逾期罚息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按分期还本计划表还本,按季为周期还息。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潍坊鑫兰经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9万元,但潍坊鑫兰经贸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5月20日,被告潍坊鑫兰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800元,利息54803.2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名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小川、王名山、马春荣、金宁波、王爱霞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名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小川、王名山、马春荣、金宁波、王爱霞为被告潍坊鑫兰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2015年0518第00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潍坊鑫兰经贸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后,被告潍坊名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小川、王名山、马春荣、金宁波、王爱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潍坊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账户明细一份、欠款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鑫兰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潍坊名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小川、王名山、马春荣、金宁波、王爱霞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潍坊鑫兰经贸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潍坊鑫兰经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0518第0095号项下的借款29万元,被告潍坊鑫兰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潍坊鑫兰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89800元、利息54803.2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潍坊名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小川、王名山、马春荣、金宁波、王爱霞作为上述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鑫兰经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潍坊鑫兰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名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小川、王名山、马春荣、金宁波、王爱霞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潍坊鑫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2015年0518第00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89800元、利息54803.2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潍坊名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小川、王名山、马春荣、金宁波、王爱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名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小川、王名山、马春荣、金宁波、王爱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鑫兰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中峰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艳苓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商文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