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陈香荣、钱业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香荣,钱业迎,郭东,王继吨,朱振林,聊城少年军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香荣,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业迎,男,199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阳谷县。法定代理人:陈香荣(钱业迎之母),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东女,女,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静,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吨,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栋,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振林,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少年军校,住所地:聊城市嘉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瑞祥,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宽,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昕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香荣、钱业迎、郭东女与被上诉人王继吨、朱振林、聊城少年军校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8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鲁15民终1016号民事裁定:以本案需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另一案已经审理终结,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香荣、钱业迎、郭东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钱俊国饮酒失足坠落死亡,钱俊国应承担主要过错的认定错误。钱俊国作为普通劳动者,辛苦工作一天后,在非工作时间适当饮酒,本身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也未认定钱俊国死亡前属于醉酒状态。上诉人认为钱俊国死亡的原因有二:1.施工方按照《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第64条第3款规定,不不应安排钱俊国等雇工在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住宿;2.施工单位应按照《建筑工程现场管理标准》在电梯井的电梯口设置防护门,井内应设置安全网等防护措施。如果施工方严格履行了上述规定的任意一条,也不会发生钱俊国坠落死亡的悲剧。《建筑工程现场管理标准》要求电梯井设定防护设施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人员(包括工作人员及外来人员)失足坠落,施工方有避免危险发生的防范意外,即使钱俊国对坠落原因有饮酒等疏忽大意之处,但是死亡后果的直接及全部原因在于施工方的违规。法律规定不得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其中原因之一就是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本案钱俊国死亡是和施工方未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造成的,与事故发生是否履行雇员行为无关,因此各被上诉人之间的违规发包、转包同钱俊国的死亡有直接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继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死者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死亡,雇主王继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本人在工地饮酒是引起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王继吨对于其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朱振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聊城少年军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陈香荣、钱业迎、郭东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日,聊城少年军校将其建设的聊城市平安老年公寓综合楼的水电暖工程承包给朱振林,属清包工,所有的材料均有聊城少年军校提供,承包室内给排水、强弱电工程、地暖工程、防雷接地系统、消防系统等工程的安装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朱振林在没有通知聊城少年军校的情况下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王继吨,包括消防、暖气、自来水、太阳能主管道的施工安装,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王继吨组织人员进驻工地开始施工,因工人离家较远,部分工人下班后就在施工现场吃住。2015年8月17日傍晚下班后,王继吨的工人钱俊国等人在施工的在建楼房三楼居住,居住的房间往西经过四间房屋即是电梯井间。钱俊国等五人一起在住处吃晚饭,期间五人共喝白酒1000余克,酒毕吃饭时,没有发现钱俊国,遂即打电话联系,但未能取得联系,之后各自睡觉。次日清晨,钱俊国被人发现失足坠入电梯井内已死亡。2015年8月20日,经嘉明派出所主持调解,聊城少年军校校长于瑞祥与钱俊国的家人达成协议,约定对钱俊国的意外死亡,聊城少年军校自愿承担50%的责任,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之后与聊城少年军校再无其他争议,协议自双方签字起生效,不得反悔,否则后果自负。协议签订后,聊城少年军校将20万元赔偿金通过嘉明派出所支付给了钱俊国的家人。现死者钱俊国的妻子陈香荣、儿子钱业迎、母亲郭东女作为共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另外50%的损失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钱俊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饮酒的危害性,却仍然饮酒,致使出现酒后坠入工地电梯井中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该后果与受害人钱俊国饮酒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钱俊国自身存有重大过错,应由自己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钱俊国虽系被告王继吨的雇员,但事故并非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也非劳务造成其伤害事实,要求雇主承担责任或劳务使用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聊城少年军校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朱振林进行施工,朱振林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王继吨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规定,存有一定过错。王继吨作为分包工程承包人让工人在在建楼房内居住,没有严格对自己的工人进行管理,已存在一定过错。但聊城少年军校和王继吨的过错与钱俊国饮酒致使坠入危险境地的过错相比较轻,现聊城少年军校已自愿承担50%的责任并已赔偿完毕,已超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原告再行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判决:驳回原告陈香荣、钱业迎、郭东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出示本院(2016)鲁15民终2230号民事判决书,说明陈香荣、钱业迎、郭东女诉聊城少年军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终审判决已经作出。经质证,上诉人对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判决有意见正在申请再审。被上诉人王继吨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明确载明受害人属于酒后不慎坠入工地电梯井死亡,王继吨对钱俊国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另外,上诉人一方已经得到了足额的民事赔偿,无权另行主张。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朱振林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朱振林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其他意见同王继吨一方。被上诉人聊城少年军校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上诉人与聊城少年军校达成了赔偿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再无争议。上诉人再次起诉我方,应驳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钱俊国亲属与聊城少年军校签订调解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钱俊国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故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聊城少年军校是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其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朱振林后,朱振林又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王继吨施工,三方均负有对事故场地电梯井安全防护的管理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未尽到足够的注意和管理义务,对上诉人亲属钱俊国在工地电梯井坠亡均有一定过错。王继吨雇佣的钱俊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在建的建筑物是危险场所的情况下,在非雇佣活动期间饮酒后擅自进入电梯井,是其摔伤身亡的主要原因。事发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聊城少年军校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有效,且聊城少年军校己支付上诉人20万元。上诉人亲属钱俊国因自身过错较为明显,原审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各责任人之间的过错程度,鉴于被上诉人聊城少年军校已赔偿上诉人20万元,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香荣、郭东女、钱业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丰 雷审判员 范晓静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