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3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洪玉香与王字棚、姚祖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玉香,王字棚,姚祖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3民初260号原告:洪玉香,女,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王字棚,男,住铜仁市万山区。被告:姚祖妹,男,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支公司,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解放街。负责人:罗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员工。原告洪玉香与被告王字棚、姚祖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万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玉香、被告王字棚、姚祖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万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1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以上合计15681元;2、被告人保万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10时40分,被告王字棚驾驶姚祖妹所有的贵D×××××号小型轿车,当行驶至万山区谢桥办事处产业园背后的工地倒车时,因其未观察车后情况而撞伤原告,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字棚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洪玉香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到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住院28天,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761元、3360元(120元/天×28天)、误工费3360元(120元/天×28天)、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字棚辩称:一、事故车辆在人保万山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人保万山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只是擦伤了一点皮,其住院3天后就要求出院,但要我赔偿她5000元损失,因没有协商成功,原告就一直在医院住着不肯出院;三、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赔偿其误工费;四、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并且从原告住院起我连续护理了她3天。被告姚祖妹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的,但不是我撞的原告,是王字棚借我的车子去接亲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人保万山支公司赔偿。被告人保万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的医疗费4761元,但原告已到达到退休年龄,因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件证明原告在万山产业园区工作及待遇,故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后,根据医院诊断进行分析,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并不需要护理,所以不应当赔偿护理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费100元/天过高,应为30/天,共计840元;医嘱上未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不应当赔偿营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0时40分,被告王字棚驾驶从被告姚祖妹所借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铜仁市××山区谢桥办事处产业园背后工地倒车时,因其未观察车后情况,导致发生该车撞伤原告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洪玉香于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1月1日在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原告到急诊科花去医疗费用448.86元、住院医疗费用花去4727.78元。此次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字棚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洪玉香无责任。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期间,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万山支公司投保有保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为2016年9月9日17时起至2017年9月9日17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为2016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9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住院项目清单、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洪玉香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到急诊科的医疗费发票1张计金额448.86元、到骨科住院部的医疗费发票1张计金额4727.78元,共计为5176.64元。原告只主张4761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761元。被告王字棚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自认被告王字棚垫付1400元,本院应按原告自认的金额认定王字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400元。因原告称其主张的医疗费4761元包含了被告王字棚垫付的医疗费1400元,故扣除被告王字棚垫付的医疗费1400元后,原告医疗费的实际损失为3361元(4761元-1400元)。2、误工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是农业户口,虽然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其并未享受退休职工待遇,根据农村生活常理,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老年人仍然会从事相应的农业生产活动,故被告辩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而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劳动能力相对于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人来说会有所减弱,故本院对其误工费酌情参照未达到退休年龄人的60%予以支持。原告是农业户口,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48077元/年的60%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212.9元(48077元/年÷365天×28天×60%)。3、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即贵州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35528.00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8天,故其护理费为2725.4元(35528.00元/年÷365天×28天)。被告王字棚辩称已护理原告3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万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具有行为能力而不需护理,其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洪玉香受伤后住院28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其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2800.0元(100.00元/天×28天)。被告人保万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出示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并未载明有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万山支公司辩称不应赔偿原告营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以上损失费用合计为11099.3元(医疗费3361.0元+误工费2212.9元+护理费27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王字棚具有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姚祖妹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并未具有过错,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字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万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1099.3元,被告人保万山支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1099.3元。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金额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字棚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00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人保万山支公司可直接赔付给王字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玉香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99.3元。二、驳回原告洪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7元,由原告洪玉香负担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支公司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