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执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刘文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刘文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135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赵春玲,行长。被执行人刘文涛,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刘文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刘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542924.44元、逾期利息2353.49元、罚息16.0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14日,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文书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经网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全部)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13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海亮审判员 王 千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少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