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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238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腊妹与高胜安、许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腊妹,高胜安,许杨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02民初2386号之二申请人:王腊妹。被申请人:高胜安。被申请人:许杨荣。案外人:高胜全(系高胜安弟弟。案外人:葛春梅(系高胜安弟媳)。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王腊妹与被申请人高胜安、许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腊妹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高胜安、许杨荣名下的位于银桥湾XX幢XX室房屋。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皖1802民初238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高胜安、许杨荣名下的位于银桥湾XXX幢XXX室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6月29日,案外人高胜全、葛春梅提供担保财产(其名下的宣城市经济���术开发区宝城路XXX小区XXX室房屋),并要求解除保全。本院认为,案外人高胜全、葛春梅提供的担保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案外人高胜全、葛春梅提供的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案外人高胜全、葛春梅名下的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城路XXX小区XXX室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员沈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雪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