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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与邹建垚、胡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邹建垚,胡蓉,陈文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706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住址大理市下关镇泰安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323043451K。负责人熊庆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四齐,该分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建垚,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5日,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胡蓉,女,汉族,生于1982年3月8日,住湖南省津市。被告陈文姣,女,汉族,生于1963年09月22日,住大理市。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诉被告邹建垚、胡蓉、陈文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海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四齐、被告陈文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垚、胡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诉称,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邹建垚、胡蓉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约定被告邹建垚、胡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另外,合同还对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同日,被告陈文姣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文姣对被告邹建垚、胡蓉的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邹建垚、胡蓉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万元。自2016年10月后,被告邹建垚、胡蓉再也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而且被告陈文姣也拒不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邹建垚、胡蓉、陈文姣己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建垚、胡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7595.27元;2、判令被告邹建垚、胡蓉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11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3510.54元(按年利率17.4%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邹建垚、胡蓉向原告支付至2017年3月1日止的逾期罚息11507.19元,并支付自2017年0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27%的年利率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三就前述第1、2、3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邹建垚、胡蓉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陈文姣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我只是去担保,不应由我来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邹建垚、胡蓉、陈文姣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贷款申请表》。证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邹建垚向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提出贷款申请。3、《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邹建垚、胡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邹建垚、胡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时,借款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4、《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文姣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文姣为被告邹建垚、胡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出明确约定。5、提款申请书。证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邹建垚向原告申请提款20万元。6、借款借据、出账通知单、贷款发放专用凭证。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邹建垚发放了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6日。7、还款计划表、发放贷款日至起诉之日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邹建垚未按约定归还贷款。8、银行信贷系统欠款数据。证明被告邹建垚的欠款数据。被告陈文姣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陈文姣表示自己不懂法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由法庭直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邹建垚、胡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邹建垚、胡蓉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7日,原告和被告邹建垚、胡蓉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邹建垚、胡蓉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7.4%,贷款期限内,按照固定利率执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分期还款。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其余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文姣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陈文姣对被告邹建垚、胡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邹建垚、胡蓉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之后,被告邹建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10月11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595.27元及其利息。被告陈文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建垚、胡蓉、陈文姣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的约定,即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7%计算,超出24%的部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邹建垚、胡蓉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邹建垚、胡蓉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到期本息。被告陈文姣也应履行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邹建垚、胡蓉、陈文姣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邹建垚、胡蓉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陈文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7.4%计算;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建垚、胡蓉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借款本金87595.27元及其利息。(借款期内利息3510.54元,以年利率17.4%计息;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陈文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文姣在向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建垚、胡蓉追偿。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被告邹建垚、胡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何海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春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