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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韩军辉与李艳超、张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辉,李艳超,张娇,刘春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344号原告:韩军辉,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住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耀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艳超,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晋州市。被告:张娇,女,汉族,1973年7月29日出生,住晋州市朝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雷,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春友,男,汉族,1962年3月29日出生,住晋州市。原告韩军辉诉被告李艳超、张娇、刘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耀民、被告李艳超、被告张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雷、被告刘春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艳超、张娇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被告刘春友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艳超和张娇系夫妻。被告被告李艳超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两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被告刘春友口头承诺保证被告李艳超偿还。被告李艳超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是在商城刘春友的办公室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张娇知晓所有债务,经济独协议书是2016年8月25日以后为了对抗刘春友的诉讼而补签的。该借款用于厂子的经营和生活,但无证据提供。我离婚后与张娇还有经济往来,2016年8月16日之后给了张娇7万元钱,我们是假离婚,共同的贷款还在共同偿还。被告张娇辩称,张娇与李艳超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后所有的债权摘取均有李艳超承担,并无其他纠纷,该协议充分证明张娇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且该笔款项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债务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不能提供该笔借款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该笔借款实际交付;原告与被告李艳超和刘春友为同事,该债务为虚构的债务,根据相关规定虚构的债务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刘春友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我做的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娇与李艳超于1997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3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婚后所有债权及债务均由男方享有和偿还。2016年刘春友向我院起诉李艳超和张娇,要求共同偿还拖欠的64.7万元货款及利息,庭审中刘春友和李艳超均认可李艳超出具的647000元的欠条中,含有刘春友为担保人、李艳超向韩军辉的贷款20万元,庭审后刘春友主动撤回其为李艳超作担保人的20万元的起诉,我院作出的(2016)冀0183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艳超偿还刘春友货款44.7万元及利息,驳回刘春友对张娇的起诉,刘春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张娇共同偿还,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判决。被告李艳超提供的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被告李艳超和张娇离婚前后均有资金往来。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李艳超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问题,在李艳超向刘春友出具的647000元的欠条中,已涉此事,在2016年的刘春友起诉李艳超和张娇一案的也对此事进行了审理,且有被告李艳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李艳超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李艳超和刘春友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对该事实亦应予以认定。涉诉债务系形成于被告李艳超和张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前后被告李艳超和张娇之间一直有资金往来,且金额远超家庭日常生活之需,故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艳超和张娇共同偿还。被告刘春友为债务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超、张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军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判决应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春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艳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彦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