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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市钟楼区xx镇zz村民委员会、常州市钟楼区xx镇zz村民委员会ww村民小组与被告高xx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钟楼区xx镇zz村民委员会,常州市钟楼区xx镇zz村民委员会ww村民小组,高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934号原告:常州市钟楼区xx镇zz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xx镇zz村。负责人:李x,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常州市钟楼区xx镇zz村民委员会ww村民小组,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钟楼区zz村ww村民小组。负责人:郑xx,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x,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律师。被告:高xx,男。原告常州市钟楼区xx镇zz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zz村委会)、常州市钟楼区xx镇zz村民委员会ww村民小组(以下简称ww村民小组)与被告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zz村委会、ww村民小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x、严x、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zz村委会、ww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房款193285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5日,因xx镇新农村建设需要,对xx镇zz村委ww村民小组29户村民进行房屋建设工程。该工程由两原告与常州市武进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建房数量、工程造价、付款等内容。该工程于2011年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常州市武进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常州市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常州市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两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余款及利息,经贵院审理后作出(2016)苏0404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及相关付款记录,被告尚欠建房款193285元。两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都没有办好,要办好了以后再说其他的事情,政府当时答应答辩人的,但是到现在都没有给答辩人办好,什么时候给答辩人办好什么时候付钱。对建房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应该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5日,原告zz村委会、ww村民小组作为甲方与乙方常州市武进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xx镇zz村委ww村民小组29户新农村建设工程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造价:18286(㎡)×460元/㎡=8411560元。2、付款计划:开工时每间付叁万元(计68间),完成三层屋面梁浇好搁置楼板前每间付叁万元,工程完成时付总造价的70%。余额总造价的30%在2011年年底前付清。3、如工程款不能按期支付,工期顺延,建设方同时应承担施工方的设备延期租金和停工损失。4、余额到期如不能按期付清,应承担应付未付部分的银行贷款利息。5、收付款方法:该工程款由zz村委会和ww村民小组组长郑全根负责收取;第八分公司向zz村委会按计划收款。如不能按期支付,由zz村委会和ww村民小组组长负责协调解决。6、其他事项按工程承包协议执行。两原告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第八分公司组织进行施工。涉案房屋现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2015年12月10日,第八分公司向原告zz村委会、ww村民小组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2011年6月,贵单位与我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为贵单位承建潘建村民小组29户居民新农村建设工程(共计68间)。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8411560元。该款由贵单位负责收取,并按计划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鉴于贵单位截止目前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068098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通知贵单位,我公司依法将上述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常州市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所有。至贵单位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贵公司结欠我公司的债权及相关权利,直接向华中公司予以清偿。”2015年12月5日,原告ww村民小组签收该债权转让通知。同月16日,zz村委会亦予以签收。2016年1月22日,华中公司以zz村委会、ww村民小组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10680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2016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6)苏0404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涉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办理相关报建手续,且查明该工程已于2011年竣工并交付使用,并据此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华中公司作为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故判决:被告zz村委会、ww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中公司工程款1008098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庭审中,原告提供华中公司出具的《xx镇zz村委支付房款具体明细情况》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7年4月30日其已向华中公司支付ww村民建房款711425元,其中涉及被告高xx部分为欠款193285元。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关于ww村民小组29户居民新农村建设工程所涉及的房屋的工程款的支付,本院已作出(2016)苏0404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涉案房屋的施工合同即《补充协议》虽名为两原告与第八分公司所签订,但是所建房屋系交付于被告等29户居民使用,已缴纳的部分建房款亦是被告等人支付,被告在接受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后,亦应承担支付剩余建房款的义务。故两原告履行生效判决书之后,可就其已履行的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向被告进行追偿。华中公司出具的《xx镇zz村委支付房款具体明细情况》及收款收据已证明两原告按照(2016)苏0404民初7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履行支付��房款193285元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先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后再支付建房款的答辩意见,鉴于两原告基于追偿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且两原告亦非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的权属机构,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钟楼区xx镇zz村民委员会、原告常州市钟楼区xx镇zz村民委员会ww村民小组支付建房款余款193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本院减半收取2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xx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代家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汶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