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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辖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扬与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邱琳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扬,邱琳,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悦丰大厦。法定代表人:徐荣兴,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扬,男,汉族,1957年1月22日出生,,住镇江市。原审被告:邱琳,女,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户籍地镇江市中山,住镇江市。原审被告: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纬五路21号世纪名门3幢1010号。法定代表人:钱国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扬、原审被告邱琳、原审被告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1民初1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系上诉人分支机构,且该分公司实际已不再经营,我公司认为本案适宜由上诉人所在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杨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代位权纠纷,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原审被告之一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其住所地位于镇江新区,本案由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戴晓东审判员 朱宝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嫣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