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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于亚芬与刘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亚芬,刘春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455号原告:于亚芬,女,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海,男,1953年3月7日生,汉族,现住绥化市。被告:刘春文,男,1967年4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原告于亚芬与被告刘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亚芬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亚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息2.5分计算给付自2013年7月27日以后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被告于2013年春节过后给付利息36,000元,余欠本息至今未给付。被告刘春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原告于亚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实2013年7月27日,被告刘春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该证据可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被告刘春文向原告于亚芬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利息为18,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3年春节过后给付利息36,000元,余欠本息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春文向原告于亚芬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拒不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过高,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原告诉讼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文给付原告于亚芬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6,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本息合计36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武审 判 员  李福来人民陪审员  王维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