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温县岳村街道办事处五里远村第四村民小组、白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县岳村街道办事处五里远村第四村民小组,白冰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岳村街道办事处五里远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田红江,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耀明,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冰,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运来,温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温县岳村街道办事处五里远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五里远村四组)与被上诉人白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五里远村四组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2017)豫0825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里远村四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耀明,被上诉人白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里远村四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证据。1.五里远村四组倡导小组成员自愿集资,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属相应的小组成员集资人,而非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所以,一审认定具有小组成员资格的人都享有分房的同等权利,无事实依据,小组并无房屋按人平均分配。2.一审认定本案所涉房屋为福利性集资建房,缺乏“福利性”方面的证据。仅以“县里建学校占用小组的土地,在位于温县实验三小北邻自己的土地上建房,为福利性集资建房,其权益归小组村民所有”的推论无证据证明,认定不能成立。县城建学校是租赁各承包户的土地,租赁费由各承包户领取,与小组成员集资建房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和福利性。小组没有收到土地补偿款,也不存在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更非小组出资建房。小组成员集资建房占用的土地,非小组无偿提供,而是租赁他人的承包土地,给付租赁费,故也不存在福利性。一审既认定为福利性集资建房,表明既有福利性,也有集资性。从前面所述可证明福利性不存在,那就是名符其实的集资性建房。小组成员集资建房,所有权自然归属集资的小组成员,而非具有小组成员资格的人都有权平均享有。集资人建成房后,被上诉人没有投资分文,现欲分享集资人的房屋,显然不符合公平、公正、等价有偿的原则。3.五里远村第四组倡导小组成员自愿申请集资建房,是经过小组代表会议研究,小组村民会议通过所实施的建房行为。并经小组张贴申请户型公告,明确告知,不申请户型视为放弃权利,待下次申请解决。被上诉人在公告期间未申请户型,又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也未交纳集资建房款,说明其对本次的集资建房予以放弃,只可在下次再集资建房时予以申请,而不应以出嫁女为由,不出资而去分享各集资人的房屋所有权。4.一审判决五里远四组支付被上诉人补偿款24OO0元缺乏事实根据。按照小组集资户的协议,每平方米补偿8O0元,是并户差价补偿,而非土地补偿。补偿的对象是建房集资人,而非所有的人。补偿每平方米8O0元的并户差价,是在返还集资建房款的同时才能得到的补偿。建房时间历时近二年,巨额的集资,是为了分得相应的房屋,己集资而不要房,之间的利息损失就由并户后的成员予以补偿,一言以概之,每平方米800元的并户差价款,就是集资款的利息。被上诉人没有集资,不存在返还集资建房款的前提,也不存在利息损失,故要求也和其他集资户一样享有每平方米800元的并户差价补偿无事实根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的是:己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权利。本案中五里远四组没有收取土地补偿费,不存在适用该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小组成员集资建房,所有权归各集资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不能以该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不集资而能分享集资人的房屋权益。三、该案不具有可执行性。五里远四组是一般的农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并无什么资产。五里远四组出嫁女户口尚在本组的人有五十多人,如每人都诉求补偿240O0元,按50人计,则需120万元,再加上有的人是非出嫁闺女,但未申请户型,现也诉求每人补偿24OO0元,预计约150万元之多。被上诉人白冰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形式分为国有和集体所有,个人不存在拥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是从土地所有权当中派生出来的一种使用权形式,本案中作为上诉人一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属于自己的土地拥有所有权,被上诉人是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利。原审查明购房的对象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对外出售,组内成员只需按每平方米交1200元购房款即可,该价格远远低于温县城内商品房每平方米3500元的交易价。按照上诉人提供的一共五期建房公告,小组的安置房户型分为100平方米和128平方米,共计安置组内121户,还有近百套安置房和几十间门面房(一层二层门面房)都归上诉人所有,门面房出租所得收益也归上诉人所得。以上足以证明安置房的福利属性。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公告期间既未申请,也未交纳集资房款,视为放弃权利”不是事实,事实是在建房之初上诉人就在第四村民小组会议上讲“经组里研究决定,凡本村出嫁女,无论户口是否在本组,均不得参与本组分配”。被上诉人据理力争要求安置并交款,均遭到拒绝。其结果造成第四村民小组组内所有出嫁女无一人得到安置。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按每平方米800元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安置房协议书中规定:第四村民小组所建的安置房,成本价为每平方米1200元,每个小组成员享受基准安置面积30平方米,如安置户不按上诉人规定的期限按时足额缴纳房款,安置户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所欠金额月按1.5分计算违约,用于支付拖欠产生的利息,超过一个月不交清应缴款即违约金视为放弃安置,由上诉方返还缴纳房款,同时按每平方米800元的并户差价补偿。安置户不得在向上诉方追究任何权利,并无条件服从本组今后所有土地统一规划调整等集体性事宜。从中看出,每平方米800元是失去土地所进行的补偿,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一言以概之是利息之说。四、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没有收取土地补偿费,是小组成员集资建房所有权归各集资人而不适用该条,没有道理,首先第四村民小组建设的安置房是在县里建实验三小和幼儿园大量占用第四村民小组土地的情况下建造的,而建造安置房所占用的土地也属于第四村民小组所有,所有成员都享有平等的利益分配。其次,第四村民小组即上诉人无任何理由占有处分属于第四村民小组所有成员的上百间待分配安置房和门面房,属于实际得到土地补偿费。再次被上诉人既没有得到安置房又失去了土地,进行合理的补偿天经地义。五、上诉方还有近百套待分配安置房和几十间门面房没有处分和实际分配。目前仍控制在上诉人手中可供分配和进行经济补偿。白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分配位于温县实验三小北被告建设的30平方米安置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福利性安置房补偿款2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小组成员。2014年底2015年初,被告小组因县里建学校占用其土地,准备在温县实验三小北该小组土地上建筑房屋,被告所公布的分房名单未将原告列入。被告小组事前未召开小组村民会议,未经组里村民代表会研究,即在2015年3月12日张贴《关于申请安置房屋户型的公告》,安置房屋基本户型为100平方米和128平方米,每个安置人员基准建筑面积30平方米,安置基准面积价格为1200元/平方米,增加建筑面积按市场价格确定,安置人员之间可以在安置基准面积之内进行合并,安置人员按基准安置面积合成户确定安置户型。因特殊情况无法组合成户确定安置户型的,由本人申请小组在保障其基本权利情况下进行合理安置。申报时间:安置人员应将自主确定的组合户型在2015年3月19日前向小组安置办公室书面申请,无法组合成户的安置人员,亦应提出单独安置申请。逾期不向小组安置办公室提出书面安置申请的,视为放弃本次安置,本人基准安置面积可在小组下次安置申请的,视为放弃本次安置,本人基准安置面积可在小组下次安置时予以合并解决。2015年3月20日,被告根据申报情况张贴《五里远村四组安置户型公告》,2015年3月23日根据申请情况张贴《关于缴付第一期建房款的公告》、2015年5月5日张贴《关于缴付第二期建房款的公告》、2015年5月15日张贴缴付第二期建房款具体时间的《通知》。被告在与组内各安置户安置协议中约定:“在分配安置房程序开始之日起一个月内,如乙方(指安置户)向承建商缴清应交房款及违约金,由承建商向乙方交付安置房,超过一个月,乙方仍未缴清安置房款及违约金,视为乙方自行放弃安置户分配权利,由甲方返还乙方已交纳房款,同时按每平方米800元的并户差价补偿乙方,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追究任何权利。”另查明,被告小组在温县实验三小北邻所盖房屋已建成,共四幢,均未办理审批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被告在县里建学校占用被告土地的情况下,在位于温县实验三小北邻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建房,该房为福利性集资建房,其权益应归被告小组村民所有。原告作为被告小组村民,应依法平等地享有同组村民所有的权利。被告辩解理由不足,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白冰户口未迁出,拒绝为原告分房,考虑到被告自始将原告排除在应分房屋人员外,对本次纠纷的形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00元补偿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县岳村街道办事处五里远村第四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白冰支付补偿款24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温县岳村街道办事处五里远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五里远村四组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实验三小(四组)占地、租地款的清单,证明温县建实验三小的土地是租赁不是征用,租地的款已经发放到各个承包户手中,而非小组成员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五里远村四组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建房,不对集体组织成员外进行销售。同时,结合已生效的判决,一审认定涉案房屋为福利性集资建房,其收益应归该小组村民所有,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白冰作为五里远村四组的集体组织成员,应平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诉人在分配房屋时就以出嫁女不分房为由将被上诉人排除在购买人之外,剥夺其相关权利,属违法行为。综上,五里远村四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温县岳村街道办事处五里远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阳审 判 员 刘成功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