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3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余德华与王玉霞、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德华,王玉霞,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台山寺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千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终3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德华,男,汉族,1946年8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霞,女,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人民南路7号1幢。法定代表人戴同彬,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台山寺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中路56号1幢706室。法定代表人丁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千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9565号1幢3层X区395室。法定代表人丁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余德华因与被上诉人王玉霞、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台山寺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千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返还预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德华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到原审法院催交上诉费通知后,仍未能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余德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建华审判员 葛丹峰审判员 李如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