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11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济宁江洋物资有限公司与巨野顺源木业有限公司、济宁海川塑钢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江洋物资有限公司,巨野顺源木业有限公司,济宁海川塑钢制品有限公司,王福申,田秀梅,王福亮,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2900号原告:济宁江洋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0534286175,驻济宁市豪德商贸城F区2街1栋001号。法定代表人:常庆桂,总经理。被告:巨野顺源木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71724228013593,驻巨野县东环路北段路东(济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田秀梅,董事长。被告:济宁海川塑钢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70829200004039,驻嘉祥县卧龙山镇东郭庄村村东200米。法定代表人:王福亮,董事长。被告:王福申,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田秀梅(系王福申之妻),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王福亮,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张艳(系王福亮之妻),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阁,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济宁江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洋物资公司)诉被告巨野顺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木业公司)、济宁海川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塑钢公司)、王福申、田秀梅、王福亮、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江洋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济宁海川塑钢制品有限公司、王福申、田秀梅、王福亮、张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江洋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巨野顺源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济宁江洋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济宁海川塑钢制品有限公司、王福申、田秀梅、王福亮、张艳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巨野顺源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利息为年息15%,被告济宁海川塑钢制品有限公司、王福申、田秀梅、王福亮、张艳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也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了相应的利息。2016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偿还本金也不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顺源木业公司、海川塑钢公司、王福申、田秀梅、王福亮、张艳共同辩称,顺源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700万元属实,其他五被告提供担保也属实,但现在六被告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希望原告能宽限些时日,待被告有钱后再行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带有被告海川塑钢公司公章及被告王福申、田秀梅、王福亮、张艳的签字捺印,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载明原告向被告顺源木业公司共转款2663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出借人江洋物资公司与借款人顺源木业公司,担保人海川塑钢公司、王福申、田秀梅、王海亮、张艳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企业经营,借款金额270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约定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担保人海川塑钢公司、王福申、田秀梅、田海亮、张艳自愿用名下所有资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6月6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分别向被告顺源木业公司转款343万元、350万元、590万元,2013年6月7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分别向被告顺源木业转款610万元、270万元,2013年6月8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顺源木业转款500万元,上述六笔款项共计2663万元。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前向原告借款37万元,该款项计入《借款合同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顺源木业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进行偿还。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7日、2013年6月8日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川塑钢公司、王福申、田秀梅、王福亮、张艳分别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江洋物资公司要求被告海川塑钢公司、王福申、田秀梅、王福亮、张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巨野顺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江洋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济宁海川塑钢制品有限公司、王福申、田秀梅、王福亮、张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00元,由被告巨野顺源木业有限公司、济宁海川塑钢制品有限公司、王福申、田秀梅、王福亮、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宗民人民陪审员  崔全俭人民陪审员  梁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