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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海南蕉叶采购配送有限公司、李小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蕉叶采购配送有限公司,李小萍,杭州新蕉叶餐饮有限公司,王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蕉叶采购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世贸东路2号裙房第二层2号。法定代表人:郑作浚,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萍,女,汉族,1968年3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坚强,男,汉族,1975年6月14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审被告:杭州新蕉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路39号北侧。法定代表人:陈家学。原审被告:王景,女,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上诉人海南蕉叶采购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蕉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萍、原审被告杭州新蕉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蕉叶公司)、王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南蕉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海南蕉叶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李小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开庭前未通知海南蕉叶公司,可送达而未送达、采用不合理的公告送达方式,剥夺了海南蕉叶公司的合法诉讼权益;二、一审法院不受理杭州蕉叶公司的破产案件而急于民事判决程序有误:海南蕉叶公司于2016年初将杭州蕉叶店整体承包给店长苑某并将承包前的所有债务资金均汇入其个人指定账户、并为其垫付采购资金,至2016年9月累计向苑某汇款5、600万元,但苑某私吞资金并利用掌管公章之便与供货商签署欠款文件,已有债权人与2016年7月通过上城区人民法院窗口及最高院破产重整平台申请杭州蕉叶公司破产而未被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院违反了破产程序与民事程序冲突的法律规定。三、海南蕉叶公司与杭州蕉叶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苑某与部分供货商勾结签署超过实际货款金额的欠款文件,海南蕉叶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应以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为基础作出判决,一审认定欠款事实有误。李小萍答辩称:一、海南蕉叶公司拒收诉状导致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二、海南蕉叶公司与杭州蕉叶公司虽为母子公司关系,实为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杭州蕉叶公司经营管理由海南蕉叶公司进行,高管由海南蕉叶公司和北京蕉叶饮食有限公司派出。承包经营不收取承包费反而垫付采购资金不合常理,且承包不影响对外债权。杭州蕉叶公司有事均由海南公司或北京公司出面协调,海南蕉叶公司应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法院欠款金额认定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小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杭州蕉叶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100万元;2.海南蕉叶公司、王景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杭州蕉叶公司、海南蕉叶公司、王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杭州蕉叶公司因向李小萍采购海鲜产品及冷冻品,双方签订《海鲜产品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李小萍依约向杭州蕉叶公司供货。2015年7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供货商货款支付协议书》一份,载明:截止至2015年7月24日李小萍供货货款总额计人民币1042093.02元,李小萍同意杭州蕉叶公司分期支付货款,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332002.51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302216.91元,2015年11月30日支付242867.6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165006元等内容。协议书签订后,杭州蕉叶公司仅支付42093.02元,余款100万元未付,故李小萍诉至法院。另查明,杭州蕉叶公司系被告海南蕉叶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小萍为本案支出公告费56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小萍与杭州蕉叶公司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李小萍已向杭州蕉叶公司提供了价值1042093.02元的货物,杭州蕉叶公司应按约向李小萍支付相应货款,现杭州蕉叶公司到期仅支付42093.02元,余款未付,故李小萍起诉杭州蕉叶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小萍要求海南蕉叶公司对杭州蕉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杭州蕉叶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海南蕉叶公司系其唯一股东,现海南蕉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股东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对杭州蕉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李小萍要求王景对杭州蕉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王景与李小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李小萍的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杭州蕉叶公司、海南蕉叶公司、王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蕉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小萍支付货款100万元;二、海南蕉叶公司对杭州蕉叶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60元,由杭州蕉叶公司、海南蕉叶公司负担。二审中海南蕉叶公司、杭州蕉叶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李小萍提交合同一份以证明海南蕉叶公司、杭州蕉叶公司与北京公司三家财务混同,本院认为合同签订于杭州蕉叶公司与债务人之间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其效力不予确认。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海南蕉叶公司所提未收到一审诉状、公告送达不当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向其住所地邮寄诉讼材料而无法送达,据此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海南蕉叶公司所提一审法院应于杭州蕉叶公司破产程序结束后再行审理相关债权纠纷的民事案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欠款数额认定问题,海南蕉叶公司主张苑某与部分供货商勾结签署超过实际货款金额的欠款文件涉及刑事犯罪,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案欠款事实的关联,故在公安机关未明确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在案海鲜产品供货合同、供货商货款支付协议书、应付货款明细等有效证据,认定杭州蕉叶公司欠付货款为人民币100万元正确。关于海南蕉叶公司所提与杭州蕉叶公司系独立法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海南蕉叶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蕉叶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对杭州蕉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综上,海南蕉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海南蕉叶采购配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才敏代理审判员  王 昭代理审判员  徐 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