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凌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凌,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上海市公安局,赵恺,刘承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凌,女,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朱超群,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海,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700号。法定代表人郑文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昱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宁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白少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俊,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赵恺,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计佳晖,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志,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承渊,女,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陈凌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行初2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超群,被上诉人闵行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昱琨,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第三人赵恺的委托代理人计佳晖、第三人刘承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凌、刘承渊系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居民,赵恺原系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居民。2015年6月4日21时许,陈凌及其家人与赵恺及其家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在XX路XX弄XX号XX楼互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陈凌报警后,闵行公安分局古美路派出所民警于当日进行了受案登记,后分别对陈凌及其女儿、丈夫、母亲,赵某1及其妻子、儿子,赵某1之兄赵某3及其女儿等进行了调查和询问。闵行公安分局的社区民警还对XX路XX弄XX号相关住户进行了案件走访和电话询问,未有住户表示对上述201室与301室业主纠纷的具体过程知情。经司法鉴定,陈凌及其女儿刘承渊、丈夫刘某所受伤害均评定为轻微伤;赵某1所受伤害亦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31日,根据当事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等材料,闵行公安分局认为赵恺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情节特别轻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沪公(闵)不罚决字[2015]031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陈凌不服,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以闵行公安分局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履行告知程序为由,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沪公法复决字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闵行公安分局作出的前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为此,闵行公安分局在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后,于同年4月26日作出沪公(闵)不罚决字[2016]006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赵恺于2015年6月4日21时许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楼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陈凌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沪公法复决字第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上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陈凌认为,赵恺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闵行公安分局对其不予处罚明显不当,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均应撤销,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原审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闵行公安分局具有作出相应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闵行公安分局接报警后予以立案,经调查,根据陈凌、赵某1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张某、刘某、刘承渊、吴某、赵某2、赵恺、赵某3、赵某4、赵某5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认定赵恺犯有情节特别轻微的殴打他人违法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闵行公安分局在复议机关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经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并经复核,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行政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市公安局受理陈凌的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审查,虽表述在复议过程中因案件情况复杂而延长复议期限30日,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其作出延长决定后已告知申请双方,该程序操作确有不妥,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其基于案件事实所作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当然,市公安局在今后工作中应当注意避免再发生类似问题,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陈凌认为赵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并无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陈凌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凌的诉讼请求。陈凌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陈凌上诉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闵行公安分局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对第三人赵恺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并非事发当天及时制作,笔录之间也存在矛盾,该局对于案件事实的调查也不充分,并未调取相关视频资料或对邻里进行询问,在此情况下作出决定,证据不充分。本案中第三人赵恺的违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当给予十日以上拘留的行政处罚,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被诉复议决定错误维持前述决定,亦应当撤销。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闵行公安分局辩称,事发当日,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并对上诉人及第三人等的纠纷进行了调查处理。被上诉人通过对相关人员开展询问、组织辨认、依法验伤并对伤情进行鉴定等途径,获取了案件的证据,已尽到了必要的调查义务。根据证据反映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赵恺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同时结合双方纠纷的性质,以及第三人赵恺的违法情节等因素,认定上述违法行为情节尚属轻微,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闵行公安分局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遂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对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应予撤销情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赵恺述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处理客观公允,其对被诉复议决定亦予以认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刘承渊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据此,被上诉人闵行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作为闵行公安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闵行公安分局在接到上诉人陈凌的报警后,通过对上诉人、第三人赵恺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组织人员辨认,以及对伤情进行鉴定等手段,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所得事实,闵行公安分局认定第三人赵恺于2015年6月4日21时许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楼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鉴于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发,且相关人员的违法情节尚属轻微,最终决定不予处罚,上述认定及处理决定有相应证据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亦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虽认为赵恺的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对其应予处罚,闵行公安分局系在片面采信赵恺方询问笔录的情况下错误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且闵行公安分局对案件事实已尽到了必要的调查义务,对证据也不存在片面采信的情况,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市公安局在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经依法审查,于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该行为的作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虽然在延期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尚不足以构成应予撤销事由,对原审判决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凌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