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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靳顺新与柴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顺新,柴红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391号原告靳顺新,男,汉族,1976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柴红艳,女,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靳顺新与被告柴红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红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顺新诉称,被告柴红艳在修武县经营民春石料厂期间共欠柴油款61000元,柴红艳出具有欠款条。2016年6月30日原告借给柴红艳现金7000元,有转款手续为证,共欠款68000元。经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红艳未到庭参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柴红艳在修武县经营民春石料厂期间,原告靳顺新多次向被告提供柴油。2015年7月14日,被告柴红艳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柴油款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欠款人柴红艳,时间2015年7月14日”;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油款壹万三千元整,13000元,柴红,时间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柴油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柴红艳,时间2016年1月19日”。2016年6月30日,被告柴红艳向原告靳顺新借款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靳顺新与被告柴红艳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柴红艳应按其所出具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其没有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因买卖合同往来,被告向被告借款7000元,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偿还该笔借款,故被告应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柴红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靳顺新支付货款61000元及借款7000元,共计6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柴红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自生审判员  高海波审判员  王保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忠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