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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执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孙绍全、丁海燕、李洪春等8人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孙绍全,丁海燕,李洪春,杨春梅,倪文发,李洪贤,沈凤华,盛玉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320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工人街1-7号。法定代表人:龚丽霞,经理。被执行人:孙绍全,男,43岁。被执行人:丁海燕,女,43岁。被执行人:李洪春,男,46岁。被执行人:杨春梅,女,48岁。被执行人:倪文发,男,39岁。被执行人:李洪贤,女,40岁。被执行人:沈凤华,男,40岁。被执行人:盛玉美,女,40岁。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绍全、丁海燕、沈凤��、盛玉美、李洪春、杨春梅、倪文发、李洪贤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吉0281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孙绍全、丁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欠款90243.09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4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沈凤华、盛玉美、李洪春、杨春梅、倪文发、李洪贤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56.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2296.00元,由孙绍全、丁海燕负担,沈凤华、盛玉美、李洪春、杨春梅、倪文发、李洪贤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洪春、杨春梅、倪文发、李洪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孙绍全、丁海燕、沈凤华、盛玉美不知去向。经查,被执行人孙绍全、倪文发在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有存款15000.00元、25580.00元,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8日分别将上述款项扣划至蛟河市人民法院帐户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共计给付申请执行人40580.00元。现被执行人孙绍全、丁海燕、沈凤华、盛玉美、李洪春、杨春梅、倪文发、李洪贤尚欠申请执行人欠款49663.00元及逾期利息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孙绍全、丁海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绍全、丁海燕、沈凤华、盛玉美、李洪春、杨春梅、倪文发、李洪贤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猛审判员 王向东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