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曾光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光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光祥,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惠东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光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曾光祥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载向某、唐某从海丰县小漠镇往惠东县吉隆镇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海丰县鹅埠镇754km+600m处时,车辆摔倒在地上,造成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曾光祥在惠东县吉隆镇安康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向某所致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曾光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光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光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曾光祥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载向某、唐某从海丰县小漠镇往惠东县吉隆镇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海丰县鹅埠镇754km+600m处时,车辆摔倒在地上,造成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光祥陪同向某到惠东县吉隆镇安康医院检查,随后,被告人曾光祥在惠东县吉隆镇安康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向某所致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曾光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重庆市开县公安局岳溪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曾光祥的出生日期为1979年10月13日,身份证号码为,经查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2.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门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16日16时50分,在辖区G324线754KM十600M处,发生一宗两轮摩托车倒在公路上,摩托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接到指令,该队两民警迅速赶至现场,经初步勘查后了解到驾驶员陪同伤者前往吉隆镇安康医院检查伤情;随后,中队两民警赶至吉隆镇安康医院,发现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曾光祥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嫌疑,于是将曾光祥传唤至海丰县交警大队后门中队对其进一步调查。3.惠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简介》:证明涉案人员向某于2016年9月17日入院治疗。4.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9月19日该大队后门中队对曾光祥发生的交通事故一案予以受理。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6日对曾光祥的一辆黑色女装两轮摩托车进行扣押。6.《海丰县公安局122警情信息表》:证明2016年9月16日16时50分接刘先生(133××××2138)报警,称在海丰县鹅埠镇如意饭店路段有一人驾驶摩托车自行翻车,人昏迷,自行拨打120,要求派员处理。7.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曾光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向某、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8.送达回证:证明已将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被告人曾光祥及被害人向某的家属。9.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曾光祥于2016年9月19日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10.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尿液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曾光祥的尿液于2016年9月19日15时40分经检测,结果呈阴性。11.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门中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到2016年9月19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曾光祥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二)鉴定意见1.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天平司鉴所〔2016〕法临鉴损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向某所致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2.海丰县新新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关于二轮摩托车事故车的鉴定报告》:经对二轮摩托车事故车进行技术检验和鉴定,结果为该车刹车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操作正常;该车前轮胎氧化磨损破裂损坏。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曾光祥及被害人向某。(三)勘验、检查、实验笔录1.海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该大队侦查人员于2016年9月16日17时10分至9月16日17时25分对事故地点海丰县G324线754KM+6OOM(海丰县鹅埠镇路段)进行现场勘查,现场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事故现场已绘图及拍照。2.海丰县交警大队后门中队制作的《实验记录》:证明2016年9月22日将曾光祥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胎拆卸,进行加气,发现该车胎老化严重,胎面磨损破洞漏气(附相片)。(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的陈述:我于2016年9月16日中午,我们一家人想从吉隆出发带我公公婆婆去小漠海边游玩,我丈夫包了一辆面包车,我与我儿子就叫上曾光祥驾驶其二轮摩托车送我们去小漠,我乘坐曾光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同车还有我儿子唐某,3岁),我坐最后面,我儿子唐某坐在中间;在小漠海边玩了以后,16时许,我们全家人返回吉隆,我乘坐曾光祥的二轮摩托车,在鹅埠镇的一个下坡处,突然我们一车三人就摔倒下去,接着我就受伤了;我和曾光祥是同事关系,也是老乡。(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光祥的供述和辩解:我与向某及其儿子唐某一家人,一起从吉隆来到小漠海边玩,然后,向某和唐某乘坐我自己的两轮摩托车返回吉隆,我驾驶车辆来到事故地点时,也就是在汕头往广州方向的非机动车道里面行驶,突然听到一点响声,一下子车辆就失控了,我们三人就摔倒在这个车道里面,我脚受了伤,向某和唐某也同样受了伤;我的车没有撞到其他东西或车辆,车辆失控倒地后,我才发现,后来我车前轮破胎,裂开了一个口;我这辆车轮胎用了很长时间了,胎面光滑,帆布漆有点脱落,我知道这样的轮胎不安全,随时都可能会漏气、破胎;我是准备要更换轮胎的,但是身上没什么钱,所以我存在一点用一天过一天的心理,反正我没开多快;当时事故那天搭载向某、唐某从吉隆开往小漠时那轮胎是好的,是到我们三人原路返回吉隆时,来到事故地点之前的一个上坡路段,我才明显感觉漏气了,然后我又往前行驶了一段距离,直到下坡路段(事故发生地点),我刹了一下车,才摔倒下去,之前也没有碰撞任何东西,也没有压上“钉子”之类的物体;当时速度是40公里每小时,我们3人都没戴安全头盔,我也没有驾驶证;我和向某是老乡兼同事。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光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光祥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光祥交通肇事后能积极施救,又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光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光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向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