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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辛占江、马建国等与李春珍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占江,马建国,李春珍,水润仙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483号原告辛占江,男,195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马建国,男,195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锋,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春珍,女,195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水润仙,女,汉族,1964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辛占江、马建国与被告李春珍、水润仙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峰、被告李春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润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辛占江同水润仙系老乡又是同学。1994年初,水润仙给湖滨区水利局建住宅楼,水利局将剩余几套房子给水润仙抵顶工程款,水润仙说让原告辛占江留一套。辛占江当时没有房子,就要了五层西户,房价为6万元。在给了一部分房款后就开始装修,之后就入住,到1995年2月份支付了全部剩余房款。当时辛占江不知道该房是否能办理房产证,且由于时间太久,支付房款的收款条现也无法找到。后来辛占江又于2004年将该房以5万元价格转让给亲戚马建国居住至今。因此,位于湖滨区建设路五街坊60号楼西单元5层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所有的,并非水润仙所有。请求1、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的执行行为;2、确认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李春珍称:该房产没有过户,没有购房合同,也没有房产证。仅凭水电费等收据不能确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房产还是水润仙的。被告水润仙辨称,我和辛占江是同学和老乡,我以前是干建筑的。1994年初,当时我的工程队挂靠在南阳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给湖滨区水利局盖家属楼,我后来用工程款顶了2套房子,其中一套卖给了辛占江。辛占江在房子正建的时候就想要买房子,他先给我一部分钱,后来在给他房子的时候又给一部分钱,总共给了我60000元。我记不清中间是否打过条,时间太长了。房产证先办在我一个人的名下,房产证丢了。辛占江对我很信任,他来找我说过办证的事情,我太忙也就忘了,估计他也忘了。反正房子是辛占江的,他都住了20多年了,装修也是他最早装修的,我愿意配合辛占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1994年初,水润仙的工程队给湖滨区水利局建设住宅楼,其用工程款抵顶2套房屋,其中一套卖给了辛占江。辛占江先后总共支付水润仙60000元,水润仙将房屋交付辛占江居住。后房产证办理在水润仙名下。2004年辛占江将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自己亲戚马建国,房屋由马建国实际居住。2011年2月7日,辛占江的妻子马建霞出具的收据1份,载明:“兹收到马建国房款,文化宫水利楼5楼南一套,人民币50000元。欠条作废”。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书,对李春珍因与水润仙、莘野公司、金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水润仙偿还李春珍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莘野公司、金茂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水润仙、莘野公司、金茂公司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2015年6月,李春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5)湖执字第10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水润仙、莘野公司、金茂公司的银行存款,查封、扣押水润仙、莘野公司、金茂公司的财产;并于7月8日查封了水润仙位于湖滨区建设路五街坊60号楼西单元5层西的房产。2016年4月17日,辛占江、马建国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的执行行为。2016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6)豫1202执异57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将辛占江、马建国的执行异议申请驳回。辛占江、马建国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2月7日,马建霞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目的:本案诉争房产系马建国从辛占江处以50000元购买;2、辛占江办理有限电视用户证及交费发票,证明目的:辛占江于1995年5月16日为该处房产注册办理了有限电视,并交纳了费用至2012年12月,其实际入住人是辛占江;3、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缴费明细及2013年10月20日缴费票据1份,证明目的:在2013年该房屋就是辛占江和马建国所有,并非水润仙所有;4、2014年6月10日,三门峡机井队收取马建国水费160元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目的:房屋转让给马建国后,马建国实际居住该房屋;5、三门峡市三联热力有限公司发票及收据,证明目的:马建国女儿马艳婷交纳采暖费的情况,证实马建国实际居住在该房屋;6、马建国女婿张帅于2013年9月1日交纳宽带费用的发票1份,证明目的:张帅交纳了宽带费的情况。本院认为:水润仙与辛占江均认可涉案房屋已经实际买卖并交付辛占江,双方虽没有购房合同及收款凭证,但从辛占江于1995年5月16日为该处房产注册办理了有限电视入户手续,后辛占江的亲戚马建国给付房款,缴纳水电费、宽带费、采暖费等费用,可以印证水润仙从未占用该房屋,而是辛占江及其亲戚马建国实际占有使用。从1995年至今,已经20余年,水润仙认可将房屋已经卖给辛占江,辛占江也的确一直实际占有该房屋,虽然双方购房的手续已经年久丢失,双方也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现有证据可以印证辛占江是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辛占江、马建国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因条件欠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湖滨区建设路五街坊60号楼西单元5层西的房产。二、驳回原告辛占江、马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春珍、水润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