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6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冰、韩超等与郑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冰,韩超,韩贞,郑伟,张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6591号原告:韩冰,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韩超,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韩贞,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会,河南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参,河南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张瑾,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北京市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冰、韩超、韩贞诉被告郑伟、张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会,被告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冰、韩贞、韩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520000元(利息按月息两分自2016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2年至2015年,被告郑伟向原告的母亲刘风琴借款4000000元。2015年8月22日,郑伟向刘凤琴出具借据及借款付息办法各一份。2015年10月27日,刘凤琴去世,三原告系刘凤琴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若书》,承诺:2016年5月还款80000元整;2016年6月还款120000元整;2016年7月还款100000元整;2016年8月、9月、10月分别还款150000元整;2016年11月、12月分别还款250000元;2017年1月还款200000元整;2017年2月、3月、4月分别还款300000元整;2017年5月、6月、7月分别还款300000元整;2017年8月、9月、10月分别还款250000元整;若借款人按承诺书约定按期还款、免除同期利息,否则所有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付息;若不能按期偿还承诺书的任何一笔欠款,债权人可以随时就本承诺书所有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张瑾作为担保人及被告郑伟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伟在偿还了原告440000元后,不再按照《还款承诺书》中的还款计划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伟、张瑾答辩,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驳回三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6年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2016)郑黄证民字第16109号公证书显示:被继承人刘风琴于2015年10月27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刘风琴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共有三人,韩贞、韩超、韩冰。2、2012年9月18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8月22日、2014年2月23日刘风琴分四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郑伟转账1000000元、4600000元、2300000元、10000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郑伟向刘风琴出具借款付息办法一份,显示:每月付息一次,月息贰分,2014年8月22日-2015年8月21日止。2015年8月22日向刘风琴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到刘风琴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期限6个月,从2015年8月22日-2016年2月22日务必还清,按银行贷款法规法律执行,有房产证件抵押”。3、2016年4月23日,被告郑伟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显示:借款人郑伟于2015年8月22日借债权人刘风琴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利息为月息2分,承诺于2016年2月22日前还清,截止目前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为及时诚信偿还借款,制定如下还款计划:2016年5月还款80000元整;2016年6月还款120000元整;2016年7月还款100000元整;2016年8月、9月、10月分别还款150000元整;2016年11月、12月分别还款250000元;2017年1月还款200000元整;2017年2月、3月、4月分别还款300000元整;2017年5月、6月、7月分别还款300000元整;2017年8月、9月、10月分别还款250000元整;上述款项还款日均为当月20日。若借款人按承诺书约定按期还款、免除同期利息,否则所有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付息;若不能按期偿还承诺书的任何一笔欠款,债权人可以随时就本承诺书所有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郑伟自愿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2016年5月、6月被告郑伟均未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还款。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郑伟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宝方式还原告380000元,原告当庭自认被告郑伟已还原告440000元。5、二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伟向刘风琴借款400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三原告系刘风琴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郑伟未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还款,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郑伟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所还44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对此又无约定,故该440000元应当向冲抵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张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冰、韩贞、韩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减去已还利息440000元)。案件受理费42960元减半收取21480元,由被告郑伟、张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笑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