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丰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朱更许,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莉芳、李瑞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更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宝丰县人民法院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宝丰支行)与王某某、王铁旦、张超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邮政银行宝丰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771.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王铁旦、张超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王某某未能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1年10月27日,宝丰县人民法院受理了邮政储蓄银行宝丰支行强制执行申请。2011年10月31日,法院向王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卖地、卖粮、翻新了住房,仍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月26日,宝丰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执行时,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拒不配合,阻碍正常执法行为。2017年3月9日,王某某亲属代其缴纳5万元标的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学宽、赵增玉、申明哲、张国平、王听民、张丢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执行卷宗材料、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土地买卖协议、账户交易明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开户资料信息、标的款票据、领款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负有执行义务,其卖地、卖粮得款后在没有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情况下,翻盖房屋,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代其履行义务,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审 判 长 蔡怀洲审 判 员 杨晓娜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婉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