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某裕、赵某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裕,赵某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裕,绰号“水佬”,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台山市。2016年11月7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聪,绰号“阿摆”,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散工,住台山市。2016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4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裕、赵某聪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裕、赵某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裕在江门市蓬某区水南路柏丽酒店路边,将重1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赵某聪。2016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聪在江门市蓬江区白沙岭梅新村47号104房,将向被告人陈某裕购买的上述1克毒品冰毒,取其中0.15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龙,交易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赵某聪的身上缴获毒品冰毒0.17克。经理化检验:上述毒品均检验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1月7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裕在江门市蓬某区水南路柏丽酒店门前路边,准备将重0.8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赵某聪时被民警抓获,另民警在被告人陈某裕驾驶的粤J×××××号牌小汽车内缴获毒品冰毒0.55克。同日15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陈某裕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会龙里179号102的住处内缴获毒品冰毒1.66克。经理化检验:上述毒品均检验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裕、赵某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等书证、被告人陈某裕、赵某聪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裕、赵某聪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陈某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4.06克,被告人赵某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2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裕、赵某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裕、赵某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陈某裕,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裕、赵某聪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6年11月7日因本案被拘传应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赵某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6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拘传应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38克,属于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被告人赵某聪的手机二台及其他吸毒工具、包装工具(详见扣押清单),被告人陈某裕的手机一台及其他吸毒工具、包装工具(详见扣押清单),属于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或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叶晓燕书 记 员 李艳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