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3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梁永刚与张自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刚,张自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527号原告:梁永刚,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飞,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自信,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梁永刚与被告张自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信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付秀山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案外人周国良于2014年8月17日代被告向付秀山偿还了该500000元借款,并成为被告的债权人。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和张秀英借款500000元用于偿还周国良,梁永刚向周国良转款5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300000元,张秀英的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每月90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和张秀英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8%,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但之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被告张自信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和认证。对原告梁永刚提交的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收条、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张自信及案外人代苏连作为乙方,付秀山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同日,被告张自信及案外人代苏连向付秀山出具了借据及收到500000元借款的收据各一份,并在汤阴县公证处进行公证。2014年8月25日,付秀山与周国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付秀山将500000元债权转让给周国良,并向周国良出具收到50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4年10月29日,周国良与梁永刚及张秀英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中的300000元债权转让给梁永刚,200000元转让给张秀英。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自信作为甲方,原告梁永刚及案外人张秀英二人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利息日期从2014年10月29日到2015年3月10日,本金加利息共计539600元。原告称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经数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行为获得债权,且原告获得债权的行为又为被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自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自信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梁永刚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自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敬代理审判员  张东丰人民陪审员  冯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