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许小明、周口市友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小明,周口市友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市邦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8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小明,男,汉族,1963年6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口市友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莲花路。法定代表人:姜培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新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治廷,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周口市邦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莲花路。法定代表人:高启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全秋,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许小明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友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一审被告周口市邦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鹏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6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甲,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新兰、辛治廷,邦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全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许小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16民初8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中止对一、二号大棚的执行。事实与理由:1、高启亮、许小明和邦鹏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许小明于2014年1月14日、24日两次汇款给高启亮共200万元,三方存在真实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2、邦鹏公司与友邦公司约定,由邦鹏公司出资建设一、二号大棚,在合同期内,邦鹏公司享有使用权,合同期满后所有权归友邦公司。因邦鹏公司没有偿还许小明借款,邦鹏公司将一、二号大棚转租给许小明用以抵偿借款担保本息,也是行使用益物权的收益权利。许小明与邦鹏公司双方形成了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许小明的承租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3、许小明对一、二号大棚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对一、二号大棚的查封执行,对许小明的承租经营权将会造成实质性影响,严重侵害了许小明的合法权益。因此,应中止对一、二号大棚的执行。友邦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小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高启亮、许小明和邦鹏公司之间根本没有借款担保关系,协议是后来签订的,其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与邦鹏公司和友邦公司签订的民事调解书发生在同一天,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执行。2、虽然邦鹏公司是租赁物的用益物权人,但其行使用益物权时不应当侵犯所有权人友邦公司权益。邦鹏公司私自转租的行为,违反了友邦公司与邦鹏公司签订协议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转租行为对友邦公司不发生效力。3、一审法院的执行没有侵犯许小明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应中止执行。一审被告邦鹏公司称其与许小明签订的《转让协议》真实,《转让协议》和其与友邦公司签订《调解书》为同一天纯属时间上巧合。关于转租问题,邦鹏公司本身就是对外分户招商,并不违反大合同的约定。友邦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恢复对邦鹏公司位于周口市××路南侧恒丰建材家居大世界财产一、二号钢结构大棚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小明、邦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友邦公司与邦鹏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启亮签订一份周口麒麟商贸广场整体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并约定了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租金未按约定支付,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6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周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由于邦鹏公司未按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友邦公司申请执行。2015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依据(2015)周执字第13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包括邦鹏公司位于周口市莲花南侧恒丰建材家居大世界一、二号钢结构大棚在内的有关财产。同年12月,案外人许小明以法院执行查封的一、二号大棚使用权已由邦鹏公司协商转让给许小明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5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周执异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邦鹏公司位于周口市××路南侧恒丰建材家居大世界财产一、二号钢结构大棚的执行。另查明,2014年1月,邦鹏公司经理高启亮向许小明借款200万元,邦鹏公司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息2.5%。2015年6月18日,许小明与高启亮、邦鹏公司达成三方协议,邦鹏公司自愿将自建的一、二号大棚共73间约6000平方米自协议之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内的使用权用于清偿高启亮所欠许小明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执行标的物一、二号钢结构大棚系邦鹏公司整体租赁友邦公司麒麟商贸广场后,由邦鹏公司出资在空地上搭建的临时性建筑。土地使用权人为友邦公司。因此,邦鹏公司对该两个大棚在合同期内享有使用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执行查封并无不当。根据许小明与高启亮、邦鹏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看,许小明与邦鹏公司并非租赁关系,而是用地上附属物的收益抵偿债务,并未改变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附属物的归属,其大棚的财产权仍归邦鹏公司所有,许小明并未取得占有、使用的权利,其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许小明依据三方转让协议设定的权利也属债权,并无排他性物权,许小明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不符。许小明就执行标的物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友邦公司请求恢复执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准许执行邦鹏公司位于周口市××路南侧恒丰建材家居大世界财产一、二号钢结构大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许小明负担。根据许小明的上诉与友邦公司的答辩,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准许执行邦鹏公司位于周口市××路南侧恒丰建材家居大世界财产一、二号钢结构大棚是否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邦鹏公司整体租赁友邦公司麒麟商贸广场后,在空地上搭建临时性建筑两个,其中一号大棚用途为仓储,面积为3000平方米,已经出租第三人600平方,租期至2016年。二号大棚面积为3000平方米,已出租给第三人,租期至2015年10月份。邦鹏公司承建一、二号大棚对外出租的行为,友邦公司与邦鹏公司没有另行签订协议,邦鹏公司也没有向友邦公司交纳过一、二号大棚的租金。2、2015年6月18日,一审法院根据友邦公司和邦鹏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2015)周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自本调解书签字之日,邦鹏公司同意与友邦公司共同办公,共同管理麒麟商贸广场的一切业务,直到邦鹏公司还清债务,合同履约结束止。第三条约定: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友邦公司、邦鹏公司双方共同收取租金,2015年6月份所收取的租金全额归邦鹏公司所有并交与友邦公司专用帐户。友邦公司从2015年7份开始,……。市场全部收费额交到友邦公司专用帐户,由友邦公司指派专人负责收费。3、2015年6月18日,许小明与高启亮、邦鹏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邦鹏公司已经收取了一号大棚2016年之前的租金和二号大棚2015年10月份之前的租金。二审中,邦鹏公司陈述:“2015年6月18日邦鹏公司与友邦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邦鹏公司一直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在履行过程中,许小明要钱,邦鹏公司没有,因为作市场前几年肯定是赔钱的,回报期长,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邦鹏公司和许小明达成协议,许小明是会员,租的时候也给许小明说清楚是租用权,不是所有权,当时我们也不知道后来不能履行”。4、2015年10月份后,友邦公司已经对两个大棚进行实际出租管理,物业费、租金均由友邦公司收取。许小明在与高启亮、邦鹏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并没有实际掌控一、二号大棚,也没有对外出租和收取租金。5、二审中,友邦公司向法院提供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18日《通知》二份,2015年9月18日《通告》一份和一、二号大棚《通知签收表》一份,2015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查封公告》一份。证明其与邦鹏公司发生纠纷后,其已经通过张贴通知的形式,告知商户其对市场进行管理和接收。邦鹏公司对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18日的二份《通知》和2015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查封公告》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通知签收表》上显示的欧尚、信诺、洪福是一、二号大棚租户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准许执行邦鹏公司位于周口市××路南侧恒丰建材家居大世界财产一、二号钢结构大棚正确,许小明上诉主张与邦鹏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其对一、二号大棚享有用益物权,申请法院中止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1、本案所涉及的执行标的物一号、二号大棚系邦鹏公司整体租赁友邦公司麒麟商贸广场后,在没有征得友邦公司的同意下,在友邦公司的土地上搭建临时性建筑,用于对外出租,邦鹏公司的搭建行为和对外出租行为均没有经过友邦公司的同意,且已经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邦鹏公司对外出租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因邦鹏公司拖欠友邦公司租金,友邦公司已经起诉至一审法院,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从一审法院出具的(2015)周民初字第3号民事民事调解书第二、第三条内容可以分析得出,因邦鹏公司拖欠友邦公司租金,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麒麟商贸广场经营管理权在2015年6月18日后,由双方共同经营管理,之后的租金存入友邦公司专用帐户。双方协议约定的经营管理行为应该包括对市场的管理、商铺的出租以及租金收取等内容,其目的应该是保证市场的正常运转和友邦公司权益的及时实现。邦鹏公司在与友邦公司共同对麒麟商贸广场进行经营管理过程中,在没有告知出租人友邦公司并经得友邦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独与许小明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损害了友邦公司的合法利益,对友邦公司也不具有约束力。3、因邦鹏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最早到期日为2015年10份,且第三人已经全额交纳了合同期内的租凭费用,邦鹏公司与许小明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由许小明收取2015年10月份之前的租金根本无法实际履行。二审调查中许小明也认可因邦鹏公司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没有到期,其没有实际控制一、二号大棚,也没有向商户收取过租金。2015年9月18日后,因邦鹏公司没有按调解协议足额支付友邦公司的租金,友邦公司已经收回租赁物,许小明与邦鹏公司的协议已无法履行。4、友邦公司在2015年6月18日后,一直对麒麟商贸广场进行了经营管理。后因邦鹏公司没有及时偿还欠付租金,友邦公司已经收回麒麟商贸广场的经营权,单独对市场进行管理经营,其中包括一、二号大棚。在此期间,友邦公司也多次以张贴《通知》的方式告知租承商户,已经尽到了合理的通知义务,而许小明在一审法院执行查封前均未提出异议,也说明许小明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并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一、二号大棚,在人民法院对一、二号大棚已经查封执行的情况下,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而许小明与邦鹏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目的就是用一、二号大棚的收益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许小明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仍可以通过其它形式,另行向高启亮和邦鹏公司主张其债权。一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邦鹏公司位于周口市××路南侧恒丰建材家居大世界财产一、二号钢结构大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许小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许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玉 华审 判 员 田 伍 龙代理审判员 吴 延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小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