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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民初75号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王某甲,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王某乙,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远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王某甲,荣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远房地产公司支付安徽三建公司工程款26754053.75元,补偿金60万元,违约金14569447.02元(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共计41923500.77元;2、判令荣远房地产公司承担本金26754053.75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荣远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安徽三建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施工建设的位于石嘴山市大荣城市花园70842.65平方米建筑物享有在建工程价款优先权,有权拍卖、变卖处置该等建筑物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荣远房地产公司承担。2016年10月18日安徽三建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安徽三建公司与荣远房地产公司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4年4月8日解除。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7日,安徽三建公司与荣远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安徽三建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建设荣远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以西,朝阳街以南大荣城市花园工程,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签署后,安徽三建公司即按约定正式开工建设,因荣远房地产公司资金不到位一直拖欠安徽三建公司工程进度款,双方为此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如何支付进度款、对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补偿、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等进一步做了约定,但荣远房地产公司依然未能如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荣远房地产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2014年4月8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工程价款荣远房地产公司一直没有结算支付。对于安徽三建公司已完成工程,其中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结算确认了主体结构部分工程款93938389.8元,二次结构及砌体工程量荣远房地产公司及监理进行了确认,工程价款未结算确认,经安徽三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0827133.69元。安徽三建公司完成工程的合计总价款为104765523.49元。2016年5月19日,安徽三建公司就与荣远房地产公司工程价款结算与工程价款支付事项,向荣远房地产公司公证送达了《关于大荣城市花园项目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问题的通知书》,告知荣远房地产公司:安徽三建公司已完成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04765523.49元,除荣远房地产公司已支付款项78011470.04元,仍欠付工程款26754053.45元。前述通知送达后,荣远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对工程价款结算、应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事项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荣远房地产公司负有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对工程进度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同时第十条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价款的利息,并自应付款之日起每天按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4月20日《补充协议》进一步对原欠付工程款给予60万元补偿,对逾期支付工程款进一步约定为每日按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综上,安徽三建公司承包荣远房地产公司工程并进行施工,施工合同因荣远房地产公司不能支付工程价款而解除,解除后荣远房地产公司仍以各种理由不进行结算支付任何款项,安徽三建公司多次催促未果,诉至法院。荣远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安徽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理由:一、荣远房地产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比例向安徽三建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进度款,因涉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总决算额不确定,不存在拖欠安徽三建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第二条第2款约定,±0.00以上部分的工程款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度的75%支付,主体封顶30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合同价款的80%,竣工验收备案后30日内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90%。而按照荣远房地产公司实际付款情况,荣远房地产公司在涉案工程主体封顶时向安徽三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0%,荣远房地产公司不拖欠安徽三建公司的工程款。同时荣远房地产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解除。双方在2014年4月8日的会议纪要中只提到了安徽三建公司退场,从未明确说要解除合同。会议纪要明确说安徽三建公司退场后扫尾工程由荣远房地产公司自行找人施工,后续施工队伍以安徽三建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剩余工程施工结束后,由安徽三建公司负责主体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再进行决算,安徽三建公司还需要进行资料整理、保证验收完成、交付等工作。因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处于正常履行的状态。二、安徽三建公司诉状中述称,2013年4月23日双方结算确认了主体结构部分工程款93938389.8元无事实依据。安徽三建公司所述双方已完成工程主体进度工程量依据为《荣苑雅居项目形象进度审核表》,实际上该形象进度审核表并非双方最终结算凭证,双方并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形象进度审核表中的虎德林仅为发包人项目工程师,该项目工程师只负责检查隐蔽工程、中间竣工验收,现场变更签证、确认工程量的工作,项目工程师无权对整体工程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结算行为需要公司预决算部和财务部共同负责,决算单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财务章才能生效。安徽三建公司单方面所做出的工程总结算金额为93938389.8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三、安徽三建公司单方制作的付款通知书及工程结算书没有法律效力。截止本案安徽三建公司起诉前,荣远房地产公司已经累计向安徽三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80639633元,安徽三建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为79011430.04元,安徽三建公司所述的付款金额与实际付款不符。安徽三建公司所称通过公证方式向荣远房地产公司送达《结算书》、《付款通知书》,荣远房地产公司均拒绝签收。荣远房地产公司拒收的行为表示对安徽三建公司上报的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数额不认可,而不是诉状所说的荣远房地产公司未提出异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2条”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后60天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视为认可”之约定,安徽三建公司要求进行结算的前提条件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本案涉案工程根本未进行竣工验收,在此情况下,安徽三建公司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荣远房地产公司送达《工程结算书》,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竣工结算的条件,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安徽三建公司按照自行制作的决算方案计算欠付工程款属单方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四、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解除,安徽三建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4年4月8日双方的会议及会议纪要中均没有对解除合同做过任何的商议,会议纪要中也没有做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安徽三建公司也没有向荣远房地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会议纪要只是说明安徽三建公司退场后后期扫尾工程、土建安装、缝补洞口等由荣远房地产公司自行找人施工,后续施工队伍仍以安徽三建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施工结束后由安徽三建公司负责主体结构验收,验收合格后再进行决算。安徽三建公司还需要整理施工资料,保证验收完成、交付等工作。从以上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还在继续履行中,安徽三建公司退场并不证明合同已被解除,安徽三建公司只是暂时退出施工现场,其他的合同义务在会议纪要中已经做了详细的记载,还需要安徽三建公司继续履行,目前该工程主体已完工,后续扫尾工程也将继续实施,该工程的竣工验收等一系列工作还需要安徽三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否则该工程投资巨大,位于石嘴山市中心区域,作为石嘴山市的重点工程将彻底成为烂尾楼。这样将给荣远房地产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楼已经有部分房屋对外向社会销售,目前已延期交工,如果合同被解除后,后续工作无法实施,将引起众多的消费者投诉维权。借此将会给荣远房地产公司极大的经济损失也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解除合同后对安徽三建公司的利益也将受到损害。荣远房地产公司建设的工程无法实现经济效益,安徽三建公司的工程款也不能及时支付。所以解除合同对双方是极为有害的。荣远房地产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该合同也没有解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安徽三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双方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立了合法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由安徽三建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建设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以西,朝阳街以南大荣城市花园工程,建筑面积约7万平方米。2、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荣远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根据约定向安徽三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及违约金。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1、因荣远房地产公司一直拖欠安徽三建公司工程进度款,2012年4月20日双方为此签订《补充协议》,对如何支付进度款进行了约定;2、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荣远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补偿金的义务。证据三、主体结构工程结算资料。3-1施工工程主体屋面封顶工程资料三份;3-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3-3《编制说明》一份;3-4《工程款支付证书》一份;3-5《荣苑雅居项目形象进度审核表》一份。证明:1、安徽三建公司已于2012年9月18日前完成施工工程的主体结构封顶工作;2、2012年12月6日,荣远房地产公司向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编制说明》,在明确造价编制范围的基础上,要求监理公司开具大荣城市花园主体进度工程款为108374049.89元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安徽三建公司项目预算员叶微和荣远房地产公司项目负责人虎德林签字确认;3、2012年12月6日,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向荣远房地产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同意荣远房地产公司应向安徽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荣远房地产公司项目负责人虎德林签字认可;4、2013年4月23日,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主体进度工程量进行审核,安徽三建公司报审值为108374049.9元,双方确认的审核值为93938389.8元。双方的项目负责人在《荣苑雅居项目形象进度审核表》对工程主体进度工程量进行审核并签章确认。证据四、2014年4月8日《关于大荣城市花园的后续施工联席会议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因荣远房地产公司拖欠安徽三建公司工程进度款事宜,双方于2014年4月8日就安徽三建公司退场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协商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会议纪要中双方对安徽三建公司已完成的主体结构工程量进行确认,同时对安徽三建公司退场后的工作进行了安排和部署。证据五、《安徽三建大荣城市花园分项工程施工完成部位界线的确认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双方及监理公司共同对安徽三建公司已完成的主体结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以清单形式明确了施工完成部位界线。双方项目负责人就安徽三建公司与荣远房地产公司已审核确认的工程基础、主体结构工程施工界线的1、2、3、4项无异议,对安徽三建公司退场前已完成的二次结构及砌体工程工程界线的5、6、7、8、9项进行确认,对结算造价未审核的事实进行确认。证据六、(2016)宁石市证字第239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1、2016年5月19日,安徽三建公司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证书向荣远房地产公司送达(2016)宁石市证字第2395号《公证书》,其中包含:《关于大荣城市花园项目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问题的通知书》和《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荣城市花园项目酒店楼1#2#楼裙房综合楼等二次结构及砌体工程结算书》;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2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结算资料后60天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视为认可”。安徽三建公司根据此规定向荣远房地产公司通过公证方式送达《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荣城市花园项目酒店楼1#2#楼裙房综合楼等二次结构及砌体工程结算书》,要求荣远房地产公司对已完成的二次结构及砌体工程部分进行结算确认,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送达方式合法有效;3、通知送达后,荣远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对工程价款结算、应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事项提出任何异议,视为荣远房地产公司认可安徽三建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欠付工程价款。证据七、《荣远房地产公司与安徽三建公司往来明细统计表》一份。证明:安徽三建公司对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荣远房地产公司支付主体结构阶段工程进度款和二次结构及砌体阶段工程款共计78011470.04元的事实进行确认。证据八、《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荣远房地产公司因违约应向安徽三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安徽三建公司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共计14569348.26元的事实。荣远房地产公司针对安徽三建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虎德林是项目工程师,无权对工程进行决算,工程竣工结算的提交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后,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双方未进行过工程价款总决算;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对证据三中的3-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3-2的三性无异议,对工程进度和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对总的价款金额有异议,进度工程款是形象进度工程款是对阶段性施工,按月拨付工程款的初步依据,不是工程最终结算付款的依据,该形象进度价款的认定不能代替工程决算行为;对3-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安徽三建公司单方编制,没有与荣远房地产公司正式申报,工程决算不具备条件,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后进行决算,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也没有对工程决算进行任何沟通;对3-4、3-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形象进度审核表不是工程总决算表,该表是对施工过程中阶段性形象进度、拨付阶段付款的依据,不是工程总决算的认定,不能证明荣远房地产公司欠付安徽三建公司工程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任何解除施工合同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只是对安徽三建公司退场及后续施工队伍进场以安徽三建公司名义施工,使用安徽三建公司的资质,安徽三建公司协调配合进行了约定,退场与解除合同是两个概念。该纪要中还约定了安徽三建公司负责主体验收,验收合格后进行决算。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安徽三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但对结算造价的问题,在该确认清单中没有任何反映。这是双方商定安徽三建公司退场时对已完工程的界限进行了确认,对于工程总造价没有进行过结算确认,不能证明荣远房地产公司欠付安徽三建公司诉讼的工程款。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中的内容是安徽三建公司单方计算编制的,荣远房地产公司当时拒绝签收该公证书,本身就是对该公证书及相关内容的否定。安徽三建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2条进行了曲解,第22条规定,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安徽三建公司隐略了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的前提条件,单方制作工程结算书和付款通知书,并认为荣远房地产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即认可了所欠的工程款,这种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荣远房地产公司拒绝签收公证书及相关通知和结算书,本身就是对该材料提出了异议,不能认定荣远房地产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对证据七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安徽三建公司诉状中称已付7800余万元,但在证据六中又承认已付款收到7900多万元,荣远房地产公司财务部门提供的付款凭据,已付款是8000余万元,对已付款需要双方财务人员进行逐项核对。对证据八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违约金计算过高,如在施工中存在付款违约行为,那么按合同约定可以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双方对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和总结算,荣远房地产公司是否欠安徽三建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尚未定论,荣远房地产公司认为不欠安徽三建公司工程款,所以不存在违约问题。为反驳安徽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荣远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顶账协议原件五份。证明: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3月27日,荣远房地产公司与宁夏大荣建材有限公司、平罗县永固砼业公司、安徽三建公司四方签订顶账协议,累计互相销账金额为463.81万元。证据二、宁夏大荣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提货单复印件62份。证明:根据2014年3月9日和3月27日两份顶账协议内容显示,四方欠款通过抵顶水泥的方式互相抹账,抵顶水泥共计4000吨,顶账金额共计106万元。证据三、2012年4月28日委托付款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28日安徽三建公司向荣远房地产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荣远房地产公司将100万元工程款直接付给宁夏大荣建材有限公司。证据四、2011年9月29日收据一份。证明:安徽三建公司向荣远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据金额为2147162.96元,荣远房地产公司向安徽三建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的事实。安徽三建公司针对荣远房地产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中的1-1、2、3三性无异议,该部分荣远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款项安徽三建公司已包含在安徽三建公司证据七确认收到的款项内。1-4、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加盖的公章为安徽三建公司大荣城市花园项目部,且无安徽三建公司负责人签字,本案涉案工程前后签署的文件,安徽三建公司均盖有公章,从未使用过项目部章,安徽三建公司也未成立项目部。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显示内容为宁夏大荣建材有限公司和平罗县永固砼业公司之间的交易,宁夏大荣建材有限公司和平罗县永固砼业公司之间往来的水泥供应关系远远不止4000吨,以此来证明是抵债行为没有任何合理性及唯一性;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内容恰好否定了荣远房地产公司的主张,委托付款是在2012年4月28日,而荣远房地产公司106万元的四方抹账协议是在2013年3月份,该委托付款要求直接付现金,时间和内容恰好否定了荣远房地产公司106万元付款的四方抹账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安徽三建公司在整个工程中一直没有加盖过宁夏分公司的印章,该笔款项214万元如果确实有付款,应有转款凭证,该大额付款没有相应凭证予以支撑,同时该复印件上”工程借款”明显与前面的字迹轻重、颜色均不相同,该证据应系伪造。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安徽三建公司、荣远房地产公司所举证据中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7日,安徽三建公司(承包人)与荣远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名称:大荣城市花园;工程地点: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以西,朝阳街以南;建筑面积:约7万㎡。......三、开工日期: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2011年主体11层封顶,2012年6月30日主体工程封顶,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五、本工程的合同价款为可调整价款,最终结算根据竣工图纸加工程变更签证以双方审定价为准。中标价86066740.76元,中标价不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只作为办理相关手续的参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2、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虎德林,职权:代表甲方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工工程验收,确认现场变更签证,确认工程量;......15.1、本合同范围内工程均以定额计价的形式发包,采用的定额执行200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与之配套的定额、补充定额及相关的政府文件;......18.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其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2、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后60天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报告经发包人确认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30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3.1.4、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价款的利息,并自应付款之日起每天按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第四部分补充条款......二、付款方式:1、±0.00以下部分;出±0.00一个月内支付±0.00以下实际完成工程量合同价款的30%,第二个月支付±0.00以下实际完成工程量合同价款的30%,第三月前支付±0.00以下实际完成工程量合同价款的15%,其余款项同±0.00以上部分。2、±0.00以上部分;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合同的75%支付进度款,主体封顶30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合同价款的80%,竣工验收备案后30日内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90%,竣工决算后30日内支付到总决算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2012年4月20日安徽三建公司(乙方)与荣远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关于2011年甲方拖欠乙方工程进度款约1400万元及复工后产生的月进度款的支付,双方协商达成:1、甲方于2012年4月28日前支付乙方300万元整;2、甲方于2012年5月20日前支付乙方500万元整;3、甲方于2012年6月10日前支付乙方300万元整;4、甲方于2012年6月25日前支付乙方300万元整;5、2011年甲方拖欠乙方工程进度款,甲方总共向乙方承担60万元的资金占用补偿费,此60万元的补偿费支付时间在2012年5月中旬的双方会议中协商确定;6、2012年复工后产生的月进度款甲方按时支付给乙方;7、以上每笔款项,甲方向乙方每推迟一天支付,甲方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晚付一天工期顺延一天。2013年4月23日双方对安徽三建公司2011年-2012年施工部分进行审核,审核值共计93938389.8元。2014年4月8日,双方形成《关于大荣城市花园的后续施工联席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安徽三建公司退出大荣城市花园后期施工。2014年6月30日,安徽三建公司撤出大荣城市花园施工现场。2014年6月28日,安徽三建公司、荣远房地产公司及监理方对安徽三建公司施工的大荣城市花园分项工程完成部位界线进行了确认。2015年12月20日,安徽三建公司对大荣城市花园项目酒店楼1#2#楼裙房综合楼等二次结构及砌体工程作出结算书,结算造价为10827133.69元。2016年5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证处以(2016)宁石市证字第2395号《公证书》,向荣远房地产公司公证送达了《关于大荣城市花园项目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问题的通知书》和《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荣城市花园项目酒店楼1#2#楼裙房综合楼等二次结构及砌体工程结算书》。荣远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付款,安徽三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确认安徽三建公司与荣远房地产公司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4年4月8日解除。2、判令荣远房地产公司支付安徽三建公司工程款26754053.75元,补偿金60万元,违约金14569447.02元(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共计41923500.77元;3、判令荣远房地产公司承担本金26754053.75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荣远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安徽三建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施工建设的位于石嘴山市大荣城市花园70842.65平方米建筑物享有在建工程价款优先权,有权拍卖、变卖处置该等建筑物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荣远房地产公司承担。2017年1月18日,在本院住持下,安徽三建公司、荣远房地产公司对付款进行核对,双方无争议的付款是70632470.0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解除;2、安徽三建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及未付款;3、安徽三建公司要求荣远房地产公司支付补偿金60万元,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4、安徽三建公司对在建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1、关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安徽三建公司与荣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安徽三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荣远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2年4月20日就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及复工后产生的月进度款的支付,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荣远房地产公司再次违约未按《补充协议》约定付款,安徽三建公司亦未再复工。2014年4月8日,安徽三建公司与荣远房地产公司形成《关于大荣城市花园的后续施工联席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安徽三建公司退出大荣城市花园后期施工。2014年6月30日,安徽三建公司撤出大荣城市花园施工现场。大荣城市花园的后期工程由荣远房地产公司自行施工,至此,双方的意思及行为表明实际已经终止了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三建公司现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2、关于安徽三建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及未付款的问题。2013年4月23日双方对安徽三建公司2011年-2012年施工部分进行审核,审核值共计93938389.8元;2015年12月20日,安徽三建公司对大荣城市花园项目酒店楼1#2#楼裙房综合楼等二次结构及砌体工程作出结算书,结算造价为10827133.69元,故安徽三建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104765523.49元。2017年1月18日,安徽三建公司与荣远房地产公司对付款进行核对,双方无争议的付款为70632470.04元。有争议的付款5笔,其中,2011年9月30日的2147162.96元、2011年12月22日的300万元、2012年4月27日的300万元、2012年6月15日的80万元,安徽三建公司给荣远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应认定为荣远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14年3月1日的106万元,安徽三建公司不认可,荣远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款是抵顶了安徽三建公司的工程款,故不能认定为已付款。因此,荣远房地产公司未付工程款为工程总造价104765523.49元-已付工程款79579633元(70632470.04元+2147162.96元+300万元+300万元+80万元)=25185890.49元。3、关于安徽三建公司要求荣远房地产公司支付补偿金60万元,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其中关于补偿金60万元的问题,双方在2012年4月20日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60万元的补偿金是对2011年进度款的资金占有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2012年4月20日的《补充协议》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不予支持,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按照应付工程款之日分段计算应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截止2013年4月23日为节点,以此时应付工程款93938389.8元-已付工程款52566860.04元,以未付款4137152.76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利息共计4981194元。以2015年12月20为节点,以应付工程款104765523.49元-已付工程款79579633元,以未付款25185890.49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利息935673元,2016年8月21日到判决确定之日以未付工程款25185890.49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4、关于安徽三建公司请求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荣远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双方协商安徽三建公司退出施工,讼争工程的工程款未结算,安徽三建公司请求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二、被告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185890.49元,补偿金60万元,并承担2016年8月20日之前的违约金5916867元,以上共计31702757.49元被告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以应付工程款2518589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18元,由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9618元,被告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嘴山市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李荣华代理审判员周国贵代理审判员杨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刘丹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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