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396黄昌涛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昌涛,男,1989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肄业,个体,住福建省古田县。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昌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昌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下旬,被告人黄昌涛开始经营南通市崇川区天空电玩城(以下简称天空电玩城)。同年4月初,黄昌涛在店内放置三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备,供他人进行赌博。2017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该店检查时,发现店内暗房里的上述三门设备均处于开机状态,并现场查获涉赌人员朱某、陆某、支某、张某、施某、唐某(均已行政处罚),工作人员黄某(已行政处罚),查扣赌资人民币13480元、上分机一台、会员卡八张。经对上述三门设备进行鉴定,其中“海洋之星Ⅱ”捕鱼机共八机位,均可独立操作、正常运行游戏、“冰封金蟾”捕鱼机共八机位,一机位已损坏,其余七机位均可独立操作、正常运行游戏、“双响炮”押分机共七机位,四机位已损坏,其余三机位均能独立操作、运行游戏,上述可正常运行游戏的十八个机位,均为具有选定赔率、以小博大,上分、退分、荧屏计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被告人黄昌涛于2017年4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昌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黄昌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郑某、朱某、陆某、支某、张某、施某、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天空电玩城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检查笔录、转让协议,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三门赌博机、一台上分机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对朱某、陆某、支某、张某、施某、唐某、黄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昌涛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昌涛为牟取非法利益,设置十八台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昌涛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昌涛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出具意见,认为黄昌涛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结合黄昌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昌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由被告人黄昌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案涉“海洋之星Ⅱ”赌博机一门、“冰封金蟾”赌博机一门、“双响炮”赌博机一门、上分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三、案涉赌资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潇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