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种晓晓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晓晓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种晓晓,男,1984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住郑���市金水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晓晓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7年5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种晓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种晓晓自行生产一种名为“朴厚堂淋巴结贴”的膏药成品,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淘宝网上自己注册的一家名为“知羞堂”的店铺内销售,后被郑州市金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并在其家中扣押10盒“朴厚堂淋巴结贴”。经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贴剂应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种晓晓的供述、证人高某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受物品清单、案件移送书、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交易截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种晓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种晓晓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种晓晓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种晓晓在未取得批准文号的情况下,自行生产一种名为“朴厚堂淋巴结贴”的膏药成品,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淘宝网上使用高某的身份注册了一家名为“知羞堂”的店铺进行销售。后被郑州市金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并在其家中扣押了10盒“朴厚堂淋巴结贴”。经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贴剂未取得任何批准文号,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种晓晓的供述:2015年3月份,其在淘宝用其妻子高某的名字上注册了一家名为“知羞堂”的店铺,该店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营业执照。2015年8月份,其按照本草纲目中治疗淋巴结炎等病症的十几种中草药配方,在沁阳市购买了中药制成膏药贴,并找人制作外包装用的盒子后,就在“知羞堂”店铺开始以每盒两贴58元的价格销售药名为“朴厚堂淋巴结贴”的成品药,该成品药未经过国家药监部门批准或者检验。其通过货��付款的方式在淘宝上进行交易,每盒盈利30多元。2016年11月初,郑州市金水区药监局丰庆路药监所的工作人员找其了解销售“朴厚堂淋巴结贴”的情况,告知其销售行为是违法的,并扣押了十盒“朴厚堂淋巴结贴”。另有淘宝交易截图在案佐证。2.证人高某证言:其丈夫种晓晓于2015年3月使用其名字和身份证在淘宝网上注册的一家“知羞堂”店铺,平时都是种晓晓在经营管理。3.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郑州市金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郑州市金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案件移送书证实郑州市金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种晓晓在淘宝店铺销售“朴厚堂淋巴结贴”,该贴剂未取得任何批准文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的规定���按假药论处。遂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4.接受物品清单证明及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受郑州市金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被告人种晓晓处扣押的“朴厚堂淋巴结贴”十盒。5.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种晓晓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生产、销售“朴厚堂淋巴结贴”膏药的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种晓晓的身份情况,公安机关还证实被告人种晓晓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晓晓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种晓晓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种晓晓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晓晓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种晓晓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种晓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种晓晓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的涉案赃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马丽娜人民陪审员 杨海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