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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红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兵,曾用名李件清,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7年1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8日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7时许,零陵区×××镇×××村村民李红兵因怀疑唐某某的牛吃了其地里的白菜,遂到唐某某家找唐某某质问。李红兵返回自己家中后,唐某某来到李红兵家中找李红兵理论,二人发生争吵,继而扭打。扭打过程中二人抱在一起倒地,唐某某肋骨受伤。经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左侧第八、九、十肋腋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红兵于2017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唐某某于2017年6月30日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00元,被害人唐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传唤证、现场照片、调解笔录、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书证;证人唐某某、吕某、唐某1、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红兵的供述与辩解;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兵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红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文林审 判 员  崔 琳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彩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