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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廖松涛与廖会武、廖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松涛,廖会武,廖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169号原告:廖松涛,男,1958年3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华,男,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廖会武,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廖爱平,男,1970年6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廖松涛与被告廖会武、廖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松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会武、廖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廖会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廖爱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6日,被告廖会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交付现金后,被告廖会武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期至3各月。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6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还。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廖会武于2016年7月9日,在借条上书面签字要求延长还款时间,被告廖爱平于2017年4月27日在借条上签名明确表示同意继续为被告廖会武担保。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1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被告廖会武、廖爱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6日,被告廖会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交付现金后,被告廖会武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期至3个月,月利率3%。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廖会武于2016年7月9日,在借条上书面签字要求延长还款时间,被告廖爱平于2017年4月27日在借条上签名明确表示同意继续为被告廖会武担保。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6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1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廖会武欠到原告廖松涛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被告廖会武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廖会武依法应当偿还。故原告廖松涛要求被告廖会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爱平自愿为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廖松涛要求被告廖爱平对本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会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廖松涛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廖爱平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廖会武、廖爱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寿生人民陪审员  谢平保人民陪审员  廖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功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接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