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2民初4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方文祥与方菊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祥,方菊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4675号原告:方文祥,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方菊芹,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方文祥诉被告方菊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建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祥、被告方菊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25.17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上午6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颖河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七里塘派出所门前与驾驶另一辆电动自行车沿颍河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被告发生碰撞,导致我受伤,到医院简单处理后回家休养。后期伤口处严重血肿,经医院再次检查后建议住院。经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小腿下段内侧出现3cm*3cm*2cm大小包块,后依照住院诊断:原告左小腿皮下血肿做清除手术,术后给予消肿、预防感染等治疗(医院诊断书记录),住院六天后经原告要求出院(有出院记录为证)。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859.8元;护理费按合肥市最低标准118元/人,6天合计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合计600元;交通费合计150.7元(有票据为证);自事故发生至原告出院后于家中疗养完毕共计41天,所产生的误工费合计3006.67元(原告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为证)。上述费用共计9325.17元。事发后经合肥瑶海区公安交警大队五大队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然而在公安机关处理案件过程中,被告拒绝承担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切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方菊芹答辩称:原告因2016年12月7日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已经于当日经医院诊断并治疗,双方已就事故处理完毕,原告所诉住院伤情与事故伤情并非同一伤情,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方菊芹驾驶电动车车致方文祥受伤,致其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客观存在,方菊芹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本案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故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方菊芹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859.8元,有票据证实且系其实际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按照住院6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日118元未超过安徽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应予照准,故护理费本院支持7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41天有住院记录以及医嘱建休为证,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其受伤前每月工资收入2200元且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未超过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误工费支持3006.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门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8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住院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伤情不是同一起事故,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同一家医院连续治疗,且受伤部位均系左下肢,因左下肢皮下血肿住院也与本次事故伤情吻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且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申请对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案事故是否有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834.47元,由被告方菊芹在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菊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方文祥各项损失合计8834.47元;二、驳回原告方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方菊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小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