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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5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马某1与林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林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25民初396号原告:马某1,女,汉族,2006年2月12日出生,住和政县城关镇沈家庄。法定代理人:武某,���,汉族,1982年6月9日出生,住和政县城关镇沈家庄,系原告之母。被告林某,女,汉族,现年60岁,住和政县城关镇前川。原告马某1诉被告林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和政县前川新村26号前院(面积0.4亩)由原告所有;2.依法分割应由原告父亲马某2继承属于祖父马某3的遗产,以及在前川新村的3亩承包地使用权;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父亲马某210年的工资收入4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母武某与被告之子马某2于2004年结婚。因被告夫妇生育有两子马某4、马某2,便将和政县前川新村26号的前后院分别赠与两个儿子,马某2夫妇与被告夫妇共同生活在前院。2005年马某2因治病外出,截止原告出生到现在没有任何音信。马某2的父亲马某3在去世前公开表示其所有财产均有原告一份,包括承包地,但被告一直非法侵占属于原告一家的财产。父亲马某2自2005年离家出走后单位一直发放工资,但该工资一直由被告冒领、侵占。原告父母在结婚之前祖父马某3赠与的住宅已生效,被告无权占有该住宅。同时依据《继承法》规定,原告作为继承人应得到祖父马某3的承诺的遗产,父亲马某2也应当得到该遗产中一部分。另外父亲马某2近10年的工资收入理应用于原告的家庭生活及抚养,故应予返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某1虽称其父马某2自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但没有提供其父马某2已死亡的证据,也未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原告马某1起诉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属其父母的财产权利;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以马某2死亡为前提,综上原告��某1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富成审 判 员  马力慧人民陪审员  张贵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