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执异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西安欣成石油有限公司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申请执行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欣成石油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异193号异议人(案外人):西安欣成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路130号凯鑫国际1幢1单元11701室。法定代表人:王川。委托代理人:贺玮,员工。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路2号中油新澳大厦19-22层。负责人:马生荣,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99号建达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平怀亮,董事长。本院在办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申请执行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立石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西安欣成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成石油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欣成石油公司异议称,其与亚立石油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成品石油买卖合同》,约定其向亚立石油公司购买成品油,支付合同款后,亚立石油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合同。其与亚立石油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加油站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亚立石油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时间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时,其有权拒付加油站转让款,并可要求以亚立石油公司名下五座加油站以物抵债。现以物抵债生效,上述五座加油站的所有权、经营权应归异议人所有。亚立石油公司将上述五座加油站抵偿给异议人后,又将该五座加油站抵押给第三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该次抵押应为无效。故,向本院请求:一、裁定中止对亚立石油公司名下:商丘分公司双八加油站、矿区分公司袁庄加油站、矿区分公司平陌加油站、矿区分公司宋楼加油站、矿区分公司马庄加油站(以下简称:涉案加油站)的拍卖措施;二、裁定涉案加油站的所有权、经营权归异议人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答辩称,一、申请执行人抵押权设立在前,异议人在明知转让物设有抵押权的情况下与被执行人签订《加油站转让协议》,该合同的效力尚无法确定,异议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本案所涉加油站的所有权人仍是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享有合法抵押权,执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三、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合同违约引发的债权,不应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异议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四、异议人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要求执行法院确认所有权、经营权,并办理过户手续是错误的。故,请求本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申请执行亚立石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开民初字第525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91执2092号(以下简称:2092号执行案件)。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以(2016)豫0191执20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十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另查明,河南省新密市政府于2006年1月22日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颁发编号为密房押他字第2006-16号他项权证,亚立石油公司将房屋抵押给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抵押期间是200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异议请求及申请执行人的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院是否应对五处涉案加油站的权利人进行审查;二、案外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本院是否应对五处涉案加油站的权利人进行审查的问题。2092号执行案件控制的财产均位于新密市刘寨镇宋寨村西马庄村,而异议人所提异议涉及的商丘分公司双八加油站、矿区分公司袁庄加油站、矿区分公司平陌加油站、矿区分公司宋楼加油站、矿区分公司马庄加油站中,位于新密市的财产仅有矿区分公司马庄加油站,其余四处加油站本院没有采取财产控制措施,本院亦不能对该四处加油站的权利人进行审查,异议人应向对该四处加油站采取控制措施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次,关于案外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亚立石油公司转让抵押财产,并未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该转让行为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案外人欣成石油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应依法驳回。另外,案外人关于请求本院裁定将涉案加油站经营权归异议人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案外人欣成石油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西安欣成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