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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3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立春与赵金星、北京禹宸信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春,赵金星,北京禹宸信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3886号原告:张立春,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星,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健,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禹宸信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廿里堡村后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魏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春与被告赵金星、北京禹宸信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幸、被告赵金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健、北京禹宸信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误工费34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350元,上述共计22695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经人介绍受雇于赵金星从事制作展台的木工工作,2016年3月5日下午14点左右,我在被告二北京禹宸信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宸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工厂工作时,突然一枚铁钉打入我右眼,随即被工友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我的伤情被诊断为: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无晶体眼、右眼球穿通伤等。我于2016年4月1日在同仁医院住院继续治疗。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级伤残。我认为我与赵金星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是为禹宸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因此其应当与赵金星对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赵金星辩称,不同意赔偿张立春的各项损失。我方认可张立春于2016年3月5日在工作中右眼受伤的事实。关于张立春受伤时参与制作的展台,我一直是与禹宸公司的李锋、张吉振进行对接,我受禹宸公司的委托召集农民工,为其提供劳务。张立春在为禹宸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当由用人单位即禹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禹宸公司就这个项目给我4.8万元,包括木工、电工的工资、展台的进场搭建和拆除。我已经给张立春医药费和生活费共计4.2万元,性质是垫付,张立春应当返还。北京禹宸信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立春受伤时制作的恒信门业的展台不是我公司的项目,赵金星提及的李锋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赵金星所说的李锋实际名叫李润锋,其也注册了展台制作的公司。我公司与张立春不存在雇佣关系,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张立春在制作展台的过程中被钉子打伤右眼,其伤情经鉴定构成×级伤残,并因此住院治疗13天。关于张立春受伤的地点及当时正进行的工作内容。张立春主张是在禹宸信嘉公司位于顺义区天竺地区二十里堡的工厂内,当时是做加工门业展展台的木工活;赵金星表示张立春受伤时是在制作展台,地点在六元桥以东300米路南禹宸信嘉公司的工厂内,该项目原是恒信公司的,后交给禹宸信嘉完成,赵金星跟禹宸信嘉公司的股东张吉振、厂长李锋(其准确姓名应为李润锋)约定该项目由禹宸信嘉公司给赵金星4.8万元,赵金星提供展台制作的木工、电工、进场搭建和拆除,并从4.8万元里给其找来的工人发工资;禹宸信嘉公司不认可张立春是在其公司的工厂内受伤,不认可其公司有从恒信公司承接的门业展展台制作项目。根据赵金星的陈述、张立春提交的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本院对禹宸信嘉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磊、股东张吉振的询问,表明禹宸信嘉公司经营业务的流程是将其公司的项目以固定价格承包给个人,接受承包的个人称厂长,李润峰是厂长之一,承包人在禹宸信嘉公司位于顺义区天竺地区二十里堡村的工厂场地进行加工制作,张立春是在禹宸信嘉公司的工厂场地内干活时右眼受伤,当时进行的是禹宸信嘉公司承包给赵金星的展台制作项目。赵金星以固定的价格向禹宸信嘉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其自行找工人提供劳务并发放劳务费,张立春系为赵金星提供劳务。张立春主张赵金星及禹宸信嘉公司均没有提供过安全培训及安全生产条件,证人张某当庭陈述工人在工厂干活时有工厂的人发放口罩,此外没有其他护具;赵金星主张安全生产条件应当由禹宸信嘉公司提供,但该公司未提供;禹宸信嘉公司主张其已经为正式员工提供了安全生产条件,对于不是正式员工的人员,其只提供场地,不提供安全生产措施。张立春主张其因右眼受伤花去医疗费2000元,对此提交医疗费发票,赵金星和禹宸公司对此不认可。赵金星主张其一共给了张立春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4.2万元,并要求张立春返还该款项;禹宸公司主张张立春的医疗费已经赵金星支付,张立春没有医疗费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张立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对此提交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1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赵金星、禹宸公司认可张立春住院治疗的天数,但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张立春主张伤残赔偿金114550元,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二被告主张应当按农村居民农村纯收入计算。张立春主张其误工费为34200元,对此提交鉴定报告,主张误工期为180日,每日工资190元。二被告主张误工期是120日,收入应当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张立春主张其营养费3000元,证据是鉴定报告,营养期60日,按每日50元计算。二被告主张计算标准为每天20元。张立春主张其护理费为7200元,证据是鉴定报告,护理期60天,按每日120元计算。二被告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是否真正有人护理张立春,故不认可护理费。张立春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558.4元,对此提交的证据为鉴定报告、其所属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的相关情况。二被告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并主张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另,赵金星主张张立春能够正常工作,收入没有收到影响,而其误工期间的损失得到误工费赔偿,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未提交证据。张立春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赵金星、禹宸信嘉公司主张其张立春该项合理损失不超过2000元。张立春主张其交通费为800元,对此未提交证据。二被告不认可该事实。鉴定费4350元,系由张立春先行支付。庭审中,二被告曾对姓名为王世巧的病历、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全面综合二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以及姓名为王世巧的病历、收据所载明的内容,能够确认上述两项证据对应的病人实际是张立春,经本院核实,票据载明医疗费金额共计18162.3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立春申请撤回其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张立春、赵金星均认可前述的18162.32元医疗费是赵金星缴纳;赵金星还曾直接给付张立春2.2万元,赵金星主张如果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直接给付张立春的2.2万元应当从赔偿金额中扣减,本院准许。赵金星曾对鉴定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根据赵金星对张立春提交的自书受伤经过、诊断证明、病历手册、住院病历的质证意见,其认可2016年3月5日张立春在其带领下从事加工展台的木工工作并受伤,后用王世巧的名字入院治疗的事实,但其在随后的庭审过程中反悔,不认可相关证据的关联性,又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信。赵金星、禹宸公司对张立春提交的被抚养人情况的相关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经本院核对原件,能够确认张立春提交的证明、户口本的证明力,认定张立春之母王志英,1953年8月28日出生,有两名抚养人,之女张某1,2001年1月20日出生,之子张某2,2005年8月8日出生,未成年子女有两名抚养人。上述事实,有张立春、赵金星、禹宸信嘉公司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立春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应当明知该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却未采取必要保护措施,对其自身受伤的结果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减轻赵金星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中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禹宸信嘉公司应当知道赵金星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禹宸信嘉公司应当对张立春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残,相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张立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属于其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张立春的住院天数,本院对其主张的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张立春职业为木工,主要在城镇打工维持生活,故本院根据北京市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14550元。关于误工费金额,本院根据张立春的职业及误工期鉴定结果,酌定为285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营养期鉴定结果,酌定为18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张立春护理期鉴定结果,对张立春主张的7200元护理费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本院核实,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损失为49732.8元。关于交通费,张立春未提交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鉴定费435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张立春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207932.8元,因张立春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减轻赵金星的赔偿责任。同时,赵金星曾为张立春缴纳医疗费18162.32元,其中超出赵金星应付赔偿责任的部分应予扣减;同时,赵金星已经直接支付给张立春的2.2万元亦应予扣减。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张立春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十一万八千一百零四元二角六分(已扣除被告赵金星已经支付给原告张立春的二万二千元,以及赵金星已垫付的医疗费中超出其赔偿责任范围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被告北京禹宸信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一角九分,由被告赵金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宜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庆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