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邸某某,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侯审。2017年5月23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13时许,唐山市路北区明星饭店北侧后院内,被告人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邸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1头、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邸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3时许,唐山市路北区明星饭店北侧后院内,被告人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邸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1头、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邸某某已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果某、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邸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邸某某案发后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书生审 判 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尤庆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