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0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林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朱海清、石曼,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江苏省扬州技师学院系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被告人林某系江苏省扬州技师学院财务处会计,负责收费工作。2016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林某利用在江苏省扬州技师学院财务处收费的职务便利,采用截留收费款的手段,多次挪用本单位学生学费和继续教育中心培训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8.5055万元,用于偿还自己因经营小商品市场亏损而引发的债务,挪用公款113.5055万元至今未还。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林某向单位领导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经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退出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翟某的证言笔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材料,单位财务账册复印件,暂扣收据,案发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截留收费款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林某挪用公款的数额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且未退还,系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处刑。被告人林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退出人民币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提请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系自首,又退赔人民币5万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人民币一百一十三万五千零五十五元,发还江苏省扬州技师学院,已退赔的人民币五万元,发还江苏省扬州技师学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兵人民陪审员  胡如华人民陪审员  殷玉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