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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恒升、杜建军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升,杜建军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恒升,男,1964年5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河北永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衡水市桃城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杜建军,男,1974年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北永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恒升、杜建军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恒升、杜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张恒升在开发衡水市桃城区榕花大街与大庆路交叉口“天琪佳园”房地产项目期间,该小区1、2号楼因无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不能办理房产证,导致相关居民上访、堵路。为解决上访问题,张恒升指使其公司职工杜建军通过办证人员办理了一份盖有“衡水市公安消防支队”公章字样的“衡水市公安消防支队[衡公消验2012第0028号]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经鉴定,该公文印章与衡水市公安消防支队公章印模非同一印章所印。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恒升、杜建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衡水市公安消防支队[衡公消验2012第0028号]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衡水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复印件、衡水市公安消防支队提供的“衡水市公安消防支队”公章印模、鉴定意见、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恒升、杜建军私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该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恒升、杜建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系自首;被告人杜建军系受单位领导指使而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犯罪较轻,故对被告人张恒升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建军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恒升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杜建军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育审 判 员  王章恒人民陪审员  申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