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李xx与被告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728号原告(被告):李xx。被告(原告):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原告李xx与被告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李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x公司支付2016年12月份工资13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李xx到xx公司从事维修电工工作,工资待遇每月2700元。xx公司在李xx入职时仅要求李xx在一份空白合同上签字,口头告知李xx试用期为一个月。xx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口头告知李xx,说李xx不合格,从2016年12月16日起不用再来上班。李xx认为xx公司无故将李xx辞退、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属违法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双倍工资和支付赔偿金。xx公司辩称,xx公司不同意李xx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xx公司在李xx入职当日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应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的说法;二、关于李xx所说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x公司按照合理合法的程序及遵照公司员工手册的规章制度,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需要支付双倍赔偿金之说。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常钟劳人仲案字(2017)第8x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2.撤销常钟劳人仲案字(2017)第8x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改为;xx公司无须向李xx支付赔偿金2589元。事实和理由:xx公司在仲裁庭前提交的证据证明,李xx知晓《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在明知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依然旷工,其在12月19日接到公司旷工函后,没有来公司报到及交接工作,之后,拒收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函。李xx旷工行为真实存在,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纪律,达到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且xx公司的处理也是合理合法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失误。李xx在入职登记中填写虚假信息,误导公司招聘人员,在入职信息的工作经历职务一栏中写成维修员,但李xx实则在三维公司担任保安,与技术维修岗相差甚远。综上所述,李xx旷工行为及故意填写虚假信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xx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解除与李xx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无须向李xx支付任何赔偿金。李xx辩称,xx公司拿出的是一份空白合同,让李xx签名就可以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现归纳如下:李xx于2016年9月24日进入xx公司工作,岗位为维修电工。同日,李x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试用期限为1-3个月,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李xx还在《员工手册阅读确认单》上签字,xx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规定:连续旷工二天或半年内累计旷工三天及以上的,公司可直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自2016年12月16日起,李xx即未到xx公司上班,2016年12月19日,xx公司向李xx寄送《旷工通知书》一份,其中载明:李xx于2016年12月16日到现在已有3天未到公司报到,属于旷工行为,通知你于2016年12月19日前往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手续,如仍未按时前来办理手续,将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可直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2016年12月20日,李xx签收了《旷工通知书》。2016年12月28日,xx公司向xx公司工会发出《工会备案通知书》,通知解除与李xx劳动关系的事由,xx公司工会表示同意。同日,xx公司向李xx寄送《关于解除与工程部李xx劳动关系的通知》一份,以李xx旷工多日,提供虚假信息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通知因李xx拒收被退回。2017年1月24日,李xx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1.支付2016年12月份工资135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00元。2017年3月21日,仲裁委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7)第8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xx公司一次性支付李xx2016年12月份工资1350元;二、xx公司一次性支付李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89元;三、对李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xx、xx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先后诉至本院,本院决定并案审理。本院认为,李xx与xx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xx公司是否应向李xx支付12月份工资款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xx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没有李xx签字,且李xx不予认可,则应由xx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李xx主张的1350元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是否应向李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xx公司已提交了与李xx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李xx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是否应向李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李xx称xx公司口头通知其自2016年12月16日起不用上班,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xx在试用期内,无正当理由连续多日旷工,xx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李xx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依法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李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支付2016年12月份工资款1350元;二、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淇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