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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与刘太山、李福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刘太山,李福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7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170514231Q。法定代表人:闫清杰,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梅文生,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太山,男,汉族,1963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李福安,男,汉族,1953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与被告刘太山、李福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梅文生、被告刘太山、李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20207.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9日被告刘太山向原告贷款50000元,于2013年8月8日到期,放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并由被告李福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本金29792.52元,剩余本金20207.48元及利息,无奈,特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刘太山向原告贷款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放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并由被告李福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偿还29792.52元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4日,剩余本金20207.48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刘泰山、李福安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后因二被告找不到,2016年5月17日原告的起诉被依法驳回。本院认为,被告刘太山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借款20207.48元,至今没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要求被告刘太山偿还借款20207.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刘太山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14日,利息应从2014年8月15日起支付;关于被告李福安的责任问题,被告李福安自愿为被告刘太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福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太山的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被告刘太山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未超过二年,因此,该案不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借款20207.48元及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8月15日起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福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刘太山、李福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军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朝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