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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2753张志勇与连云港宝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连云港宝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753号原告:张志勇。被告:连云港宝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志勇诉被告连云港宝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企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安企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23258元、利息671元、违约金111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诉讼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其他费用(车旅、住宿)等,合计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出租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66号宝安商业广场BC区的二层B12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每月25日前支付租金。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付租金金额的60%,每月房租收入应得1057元,税后得1004元,以后于2016年1月1日起恢复正常为每月租金1761元,税后167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后,就不按时、不按约定金额支付租金,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已欠租金人民币23258元、利息671元、违约金1118元。原告因此诉讼另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宝安企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原告张志勇(甲方)与被告宝安企业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出租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欲将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路66号宝安商业广场BC区的2层B12号商铺对外出租,乙方愿意代理甲方出租该商铺。甲方在此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及条件委托乙方作为其出租该商铺的唯一代理人。委托出租期限为10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止;在本合同委托出租期限内乙方每年支付甲方该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销售总额(211285元)的10%为租金收入(含税);以壹个月为一个租金支付周期,每月计支付人民币1761元,每月25日前支付,如遇节假日即延期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收益,甲方同意收取乙方租金按本条第1款之约定的半年租金的60%执行结算(含税),按月支付,即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57元;2020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的年租金收益,根据市场行情,甲方收取乙方租金涨幅不超过本条第1款之约定年租金的20%(含税);乙方应按期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入;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入的,每日按应支付费用的0.0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商铺交付被告代为委托出租,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自2015年起,即有部分月份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258元(按税后计算)未付。上述欠付租金产生违约金1118元、利息损失671元。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张志勇与尹美娟共同共有,尹美娟向本院出具说明其在本案中的一切权利由原告张志勇代为主张。另庭审中,原告张志勇放弃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付租金23258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671元、违约金11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本次诉讼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车旅、住宿)等3000元,因双方之间对此并无特别约定,且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已可以填补其该项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庭审中对该诉求予以撤回,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宝安企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宝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勇房屋租金23258元、利息671元、违约金1118元,共计25047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宝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晓茜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