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4执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白豹、普庆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豹,普庆娥,李治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4执2号申请执行人:白豹,男,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海州街11-3-4,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执行人:普庆娥,女,1968年10月30日生,彝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被执行人:李治昆,男,1965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白豹与被执行人普庆娥、李治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云0424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普庆娥、李治昆未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白豹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普庆娥、李治昆履行(2016)云0424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普庆娥、李治昆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是:本金103400.00元及利息1402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97.00元、负担执行费1616.00元,合计执行标的12037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采取执行措施,执行得款12143.00元(包括银行划拨11143.00元),后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普庆娥、李治昆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白豹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普庆娥、李治昆的财产,经本院核实,被执行人普庆娥无固定经济来源、靠李治昆各自收入维持生活,在本院二被执行人还有其他未结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确实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庆福审判员 文 琼审判员 傅家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承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