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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徐三珍与姑苏区真爱婚纱摄影会所、袁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三珍,姑苏区真爱婚纱摄影会所,袁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917号原告:徐三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江苏凯尔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姑苏区真爱婚纱摄影会所,住所地苏州市养育巷385号。经营者:赵丽。被告:袁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77954-9,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兴街111号2幢1楼。负责人:黄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徐三珍诉被告姑苏区真爱婚纱摄影会所(以下简称“真爱婚摄会所”)、袁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被告袁奎、被告真爱婚摄会所的经营者赵丽、被告太平吴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7929.8元;2.被告太平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总赔偿金额为144132.3元,被告太平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现代大道上,与被告袁奎驾驶苏E×××××中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袁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苏E×××××中型客车为被告真爱婚摄会所所有,并在太平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真爱婚摄会所辩称,袁奎系其雇佣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袁奎辩称,曾垫付原告585.75元,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对医疗费金额有异议。被告太平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医疗费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车损未经我司定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80元/天,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12时32分,袁奎驾驶的苏E×××××中型客车在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交警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奎的过错行为系疏忽大意,举措不当,并备注袁奎开车门,原告车辆受损人受伤,袁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至医院门诊治疗。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真爱婚摄会所,其就该车向太平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袁奎系真爱婚摄会所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事故后被告袁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5.75元。原告的父亲徐文荣(1939年6月29日生)与母亲朱金宝(现已亡故),生育有三子女即徐侦弟、徐三珍、徐林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原告因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如何认定。2016年10月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徐三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查体见“左腕关节肿胀,压痛(+),活动受限”等体征,结合影像学资料所见,被鉴定人徐三珍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腕关节损伤,左侧colles骨折”的诊断成立。其伤后多次门诊就诊,先后予石膏夹板固定、手法复位+石膏固定等处理。现病情达临床稳定状态。本次法医学查体见其一般情况可,左腕部桡偏畸形,左腕关节活动受限,经测量计算左上肢功能丧失超过10%(不足25%)。阅片见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第4.10.10.i)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徐三珍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被告太平吴中支公司提出异议,原告的鉴定报告记载原告左腕关节活动受限,经测量计算其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从而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报告未明确体格检查时的计算标准和计算依据。该司认为鉴定机构认定其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并无相关的依据佐证,故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已由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太平吴中支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其对鉴定人员有无相应资质、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内容是否明显失当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十级伤残等级及相应的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二个月、营养期三个月予以确认。就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构成,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根据相关票据核算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2.8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5.5元予以认定,并根据原告伤请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50×90)、护理费6000元(100×60)。关于财产损失,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损坏事实由交警部门确定,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本院根据车辆维修票据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三份及社保缴费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前分别为苏州林翔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东湖大郡51幢104室的住户、东湖大郡66幢402室的住户、苏州工业园区瑞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提供保洁、家政服务,收入报酬分别为2650元/月、1500元/月、1000元/月、1000元/月,合计6150元/月,主张按该标准计算6个月误工费为36900元。被告太平吴中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未达退休年龄,其从事一定劳动强度的家政服务工作符合当地习惯,结合原告提供的材料可以印证其长期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但原告未举证证实伤前平均收入及伤后实际减少情况,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其他服务行业收入50702元/年计算误工费损失为25351元。以上损失与被告袁奎垫付的医疗费585.75元合计130269.05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款项为6188.55元(含营养费、医疗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款项为121360.05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款项为2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奎就涉案车辆向太平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6188.55元、11万元、200元,合计116388.5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3880.5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予以赔付。交警认定袁奎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太平吴中支公司亦未就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存在免责事由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太平吴中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偿原告13880.5元。事故后袁奎已垫付585.75元,为免当事人讼累,可由太平吴中支公司予以返还袁奎,故太平吴中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29683.3元、返还被告袁奎585.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三珍赔偿款129683.3元。(款项付至:徐三珍账户:户名徐三珍,账号62×××6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庄先湾支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袁奎585.75元。(款项付至:袁奎账户:户名袁奎,账号62×××52,开户行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农村信用联合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姑苏区真爱婚纱摄影会所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姑苏区真爱婚纱摄影会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尚庆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1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