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2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朋里文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里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61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朋里文,男,1996年3月29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红河县人。2017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因吸毒成瘾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朋里文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朋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朋里文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朋里文从昆明市西山区杨家地老二村××号天台来到杨家地老二村××号,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杨家地老二村××号X-X室,在该房间内被告人李朋里文盗窃了被害人孙某某的华为牌HONORHXX-LX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9元)、玉溪(硬扁和谐MO)卷烟9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9元)、SONY牌DCR-PCXXXXE型数码摄录放一体机一套及Panasonic牌DMC-FXX型相机一部。之后,被告人李朋里文在携带盗窃所得的赃物逃离现场时被房东陆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朋里文为了抗拒抓捕,逃至杨家地老二村××号XXX房间内躲藏,并对租住在此的被害人李某某持刀进行威胁。后被当场抓获,所盗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朋里文无视国法,携带凶器入室盗窃,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朋里文认罪态度不好,不能如实向法庭供述,可酌定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朋里文属于吸毒犯,逃跑后入室威胁被害人,属于转化型抢劫,主观恶性较大,建议对被告人李朋里文判处有期徒刑3-5年并处罚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朋里文持有异议,认为其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李某某是其亲戚,其没有威胁李某某,李某某是其同案,其是包庇了李某某。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和被告人李朋里文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5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杨家地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有人强行进入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杨家地老二村××号X楼一房间。接警后民警赶到杨家地老二村××号,民警赶到后,李某某向民警反映:他是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杨家地老二村××号X楼XXX室的住户,刚才有一男子敲开XXX的门,然后强行进入XXX室并用双手卡住他的脖子,该男子现在还在XXX室里面。后民警来到××号X楼XXX室,用钥匙打开XXX室的房门,并进入室内检查。后民警在××号X楼XXX室的一张桌子下抓获一男子。经当场盘问、检查,该男子叫李朋里文,其称自己在隔壁一栋房子的一间房间内偷了两部相机、一部手机和香烟,其中手机和一部相机放在这间房间的一个柜子下面。并称他还持有一把折叠刀放在这间房间的一张桌子上面。后李朋里文带民警在××号X楼XXX室的一个柜子下找到其盗窃的一部华为牌HONORHXX-LXX型手机和一部Panasonic牌相机,在一张桌子上面找到其持有的一把折叠刀。民警当场对李朋里文盗窃的一部华为牌HONORHXX-LXX型手机和一部Panasonic牌相机及其持有的一把折叠刀进行了提取并扣押。后民警将李朋里文带回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在抓获李朋里文和将其带回派出所的过程中李朋里文没有逃避、拒捕等行为,民警未对李朋里文的人身和随身物品造成任何伤害和损坏。为防止李朋里文逃跑,民警对其使用了手铐。2、被告人李朋里文的供述:被告人李朋里文在侦查阶段做过五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2017年1月15日12时左右,我一个人从杨家地新一村××号的住处出来到了西山区杨家地村桥头南亚夜市的网吧里上网。到14时左右,我想着我身上只有50多元钱了,再加上我辞职了没工作,没有钱用了,不知道明天怎么过,就想着去偷别人的东西弄点钱过日子。于是我从网吧出来,到杨家地老二村里寻找,看看是否有好偷的人家,我在村里转了二三分钟后,发现一幢楼房里出来一名男子,我趁他打开门出来时溜进大门。我进去后直接上了楼,发现2楼3楼都有人,我没有机会偷,就到了X楼,听见房间内也有人,我就没敢进房间去。之后我就上到五楼天台,发现左侧紧挨着的那幢楼房的五楼的一间房间上有道窗子可以推开进去,于是我从五楼天台爬上墙,从窗子往里面看,见房间内没人,我就用手推开窗子,从窗子里钻了进去,里面是一间带卫生间的单间住房。进门右侧有一张双人床,床脚有一个简易衣柜,进门左侧有几张桌子,桌子上有电饭煲等电器用品。我翻了床上及衣柜,在床头旁的柜子上拿了一台银色数码相机,在床尾拿了一台银色的普通相机,在衣柜里翻到一盒咖啡色的玉溪烟,在放电器的桌子上拿了一台白色的华为手机。拿着这些东西后,将数码相机与手机装在我的衣服左边的口袋,我在房间里找到一个白色塑料袋装着那台普通数码相机及玉溪烟。我爬在卫生间的窗户上,我见天台没有人我就把装着普通数码相机及玉溪烟的白色塑料袋扔到天台上,然后我从卫生间里翻窗出来,我刚翻窗出来,准备下到我进去时的天台,楼下路边站着的房东抬头看见我在翻窗,就大声喊:“你在干什么。”发现我后,他就打电话喊人,我赶紧跳到天台上,把装着普通数码相机及玉溪烟的白色塑料袋留在天台上,然后跑下一楼,但大门是关着的,我听见门外面有多人说话,我不敢出去,就藏在一楼楼梯下停电动车的角落里。过了十多分钟,有警察拉着警报赶到,房东他们也在门外面,我害怕就返回楼上,我到X楼时,听见XXX房间里有人在睡觉打呼噜,我就用力敲门,里面的人被惊醒后打开房门,我顺手推开房门进去,是一名约十六七岁的小伙子,穿白色条纹T恤。我威胁他说:“有警察要抓我,你不要把我说出去。”我边说边掏出我身上带着的一把银色小刀打开对着他,让他睡在床上不要动,不能把我说出去,他答应我说:“好的。”我就在房间里躲着,身上还带着偷来的相机和手机,后我到厨房里将手机和相机藏在橱柜下面,之后我就藏到那个小伙子睡觉的床脚处的桌子下面。过了十多分钟后,房东上楼来喊门,那个小伙子下床把房门打开跑了出去,后来房门就被他们锁上了,将我关在房间里面。之后警察来到房间里将我从桌子下面找出来,对我进行检查,在我交待了盗窃的事情,并交出我藏着的手机、相机及我用的那把银色水果刀之后就被带来派出所了。我盗窃时没有带着工具,就带着那把银色的小水果刀,是一把银色不锈钢材质的折叠水果刀,长约5至6公分,宽约2公分,带着水果刀是想着被发现后可以用来防身,但我没有用刀伤到那个小伙子,也没有拿着他的财物。被告人李朋里文当庭供述:我是跟李某某进到杨家地老二村××号的,我跟李某某进去李某某家,后来我毒瘾犯了,就想着去偷点东西。李某某知道我去偷东西,我去偷东西的时候,让他帮我看门,当时我从盗窃那家人的窗口把东西递给李某某我才出来的,递东西时房东没有看见,我离开时才被发现的。偷的东西我把相机和烟递给了李某某,数码相机和手机我自己拿着。是李某某开门让我进去他房间的,我当时没有威胁李某某,我没有带着刀,查获的刀是李某某房间里的。3、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报告及陈述证实:2016年12月开始,我和我妻子租住在昆明市西山区杨家地老二村××号X-X室。2017年1月15日14时30分许,我接到房东的电话说我家可能被盗了,他们在隔壁房间的楼顶上发现一袋东西,好像是我家的,叫我回去看一下。我回去看到房东所说的那袋东西,是一个米黄色的布质袋子,里面装着的数码摄录一体机一套、玉溪和谐烟九包都是我的东西。我们隔壁的房东还说刚才她看见一名男子从我家卫生间的窗子翻到她家楼顶。我就回家查看,发现我家被盗窃的东西有:数码摄录一体机一套(SONY牌,DCR-PCXXXXE型号,银色,用蓝色纸盒包装着,里面还有配套的黑色充电底座一个、充电线一根、数据线一根、AV数据连接线一根,2012年5月以3000多元购买,发票不在了),放在床脚位置;香烟九包(玉溪和谐牌,一条十包,我拿了一包,剩余九包,是朋友送的,价值360元),放在衣柜内;数码照相机一个(Panasonic牌,DMC-FXX型号,银色,2012年3月以1000多元购买,发票不在了),放在床头柜上;手机一部(华为牌,HONORHXX-LXX型号,8G容量,背面白色,正面黑色,带一个玫瑰粉色的手机壳,里面没有手机卡,2015年12月以1100余元购买,发票不在了),放在墙边的鞋盒上。过了一会,我的房东说那个偷东西的贼可能还在隔壁房东家,于是我、我的房东、隔壁的房东来到隔壁一间间的开门找那个贼,到X楼XXX房间时,里面跑出来一个小伙子,他跑出来时用手指了指房间里面,我们明白那个贼在里面,我就找隔壁房东拿钥匙把405房反锁了起来,我们并报了警。我没有看见盗窃我家物品的那个人。我家卫生间的窗户没有锁,用手一拉就开了。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月15日16时许,我一个人在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杨家地老二村××号四楼XXX室家中睡觉。当时我听见有人敲房门,我从床上起来开门,一开门,就有一名男子冲入我家中,他用双手卡住我的脖子,并对我说:“老实点,坐在凳子上。”当时我心里很害怕,就坐在凳子上。这名男子又向我说:“密码、密码。”我不知道他说的什么意思,我没有回答他。然后这么男子在我家里面四处绕。一会我听见有人在敲我家房门,这名男子就躲在我家中的一张桌子下面,我连忙打开房门离开了,我用手指着我住的房间,没有说什么,我就下楼了。一会警察赶到了杨家地老二村××号门口,我跟警察说有一名男子冲进杨家地老二村××号四楼我家里,那名男子现在还在我家里面。后警察就上楼去了,一会有人说警察需要我家门的钥匙,我就把钥匙交给房东,房东就上楼给警察送钥匙去了。过了一会,我听见有人说贼被抓住了。那名男子没有偷我家中的物品。当时那名男子用双手卡住了我的脖子,但他用力不重,我没有受伤,我没有看见他的手里持有凶器。这名男子身高有160厘米左右,年纪在18岁左右,身穿一件黑色衣服。经辨认,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出被辨认照片中的10号男子(即李朋里文)就是2017年1月15日强行进入杨家地老X村XX号X楼XXX室自己家中,并用双手卡住自己脖子的男子。5、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昆明市西山区杨家地老二村××号的房东,2017年1月15日15时许,我在我家楼下门口看到一名男子从我家隔壁房子卫生间的窗户正要翻到我家楼顶阳台,那名男子当时从窗户伸出半个身子,并跨出一只脚来,我就对着这名男子喊:“你翻过来整哪样。”我就赶紧开门上楼顶去看,大概4、5分钟的时间,我就跑到了楼顶,但这时我家楼顶已经没有人了,我没有看到那名男子,但有一袋东西放在我家楼顶,是个灰白色的手提袋,我看了一下,里面有个相机和几包烟,具体是些什么东西我不知道。这袋东西我不知道是谁的,但我家隔壁房子的房东说这袋东西是他家5楼的一个住户的,因为里面的烟那个住户发给他抽过。之后隔壁的房东打电话叫那个住户过来,那个住户(一家小两口)过来看了说这袋东西就是他家的,那个住户的小伙子还对我说那个偷东西的贼可能就在我家,让我一间间的开门找一下。于是我、我家隔壁的房东、被偷东西的小伙子就一起来我家,一间一间的开门找偷东西的人,我们找到X楼XXX室时,我刚把钥匙插进去,我家XXX房间住着的小伙子就一下拉门跑了出来,还对我比划了一个动作(掐掐自己的脖子,指了指他住的房间),我明白那个偷东西的贼就躲在XXX房间,被偷东西的小伙子就从我手中拿了钥匙反锁了XXX房间的房门,并报了警。6、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检验,被告人李朋里文盗窃的九包玉溪(硬扁和谐MO)卷烟中有八包为真品卷烟。经鉴定,被告人李朋里文盗窃的九包玉溪(硬扁和谐MO)卷烟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69元,被告人李朋里文盗窃的华为牌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09元。并已将检验和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李朋里文。7、现场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对在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杨家地老二村××号楼顶发现的SONY牌DCR-PCXXXXE型数码摄录一体机一套、玉溪和谐牌香烟九包依法进行了提取。民警对在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杨家地老二村××号X楼XXX室厨房的橱柜下面找到的Panasonic牌DMC-FXX型相机一部、华为牌HONORHXX-LXX型手机一部,以及在XX室的一张桌子上找到的被告人李朋里文持有的折叠刀一把,依法进行了提取。并对上述物品依法进行了扣押。被告人李朋里文盗窃的SONY牌数码摄录一体机一套、Panasonic牌相机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玉溪和谐牌香烟已发还被害人孙某某。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朋里文对其强行进入并藏匿盗窃的一部手机及一部相机和摆放折叠刀的地点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杨家地老二村××号XXX室、对其藏匿盗窃的一部相机及香烟的地点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杨家地老二村××号楼顶、对其盗窃两部相机、一部手机及香烟的地点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杨家地老二村××号X-X室进行了辨认并拍照。被告人李朋里文对其盗窃的SONY牌数码摄录一体机一套、玉溪和谐牌香烟九包、Panasonic牌相机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及其持有的折叠刀一把进行了辨认并拍照。9、被害人颈部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颈部存在淤青伤痕。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朋里文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岁,系成年人。经质证,被告人李朋里文对以上证据仍坚持其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7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朋里文从昆明市西山区杨家地老二村××号天台来到杨家地老二村××号,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杨家地老二村××号X-X室,在该房间内被告人李朋里文盗窃了被害人孙某某的华为牌HONORHXX-LX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9元)、玉溪(硬扁和谐MO)卷烟九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9元)、SONY牌DCR-PCXXXXE型数码摄录放一体机一套及Panasonic牌DMC-FXX型相机一部。之后,被告人李朋里文在携带盗窃所得的赃物逃离现场时被杨家地老二村××号的房东陆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朋里文为了抗拒抓捕,逃至杨家地老二村××号XXX房间内躲藏,并对租住在此的被害人李某某使用暴力进行威胁,后被当场抓获。所盗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孙某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将财物抢走的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朋里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财物,被发现后在逃跑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被告人李朋里文强行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并对被害人李某某使用暴力进行威胁,其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朋里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就被告人李朋里文所提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不应构成抢劫罪,其并未威胁李某某,是包庇了李某某,李某某是其同案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朋里文当庭翻供称其并未威胁李某某,是包庇了李某某,李某某是其同案犯,但被告人李朋里文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是稳定一致的,且被告人李朋里文对其翻供未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而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仍应采信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被告人李朋里文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证实其对被害人李某某使用暴力进行了威胁,同时该事实还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加于印证,故可确认被告人李朋里文在盗窃后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李某某使用暴力相威胁的事实,其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因此,对被告人李朋里文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本院将对被告人李朋里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朋里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先行拘留的一天,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睿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人民陪审员  陈曹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紫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