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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明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阳,男,1998年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人刘明阳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告人刘明阳因涉嫌盗窃罪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明阳进入辽宁省新民市公主屯镇公主屯村王某家中盗窃蓝色充电宝一个,经鉴定该充电宝价值人民币20元的。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明阳进入辽宁省新民市公主屯镇公主屯村李某家中盗窃人民币现金5元。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明阳进入辽宁省新民市公主屯镇公主屯村陈某某家中盗窃一盒长白山香烟。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明阳进入辽宁省新民市公主屯镇公主屯村王某某家中,未盗取得到任何财务,逃离现场。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明阳进入辽宁省新民市公主屯镇公主屯村彭某某家东屋盗窃人民币现金3元。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明阳进入辽宁省新民市公主屯镇公主屯村李某某家中,在李某某家东屋柜子抽屉中盗窃人民币现金7元。另查明,2017年3月2日,新民市公安局公主屯派出所民警巡逻至被告人刘明阳家附近时,因刘明阳形迹可疑,故对其进行盘问,盘问过程中被告人刘明阳如实供述了指控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明阳盗窃的蓝色充电宝已经返还给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刘明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李某、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沈新价认定[2017]000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新民市公安局公主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口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明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阳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明阳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明阳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盘查过程中,主动交代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明阳的盗窃行为部分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明阳部分返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明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明阳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述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