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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3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吴淑惠、厦门聪盛汽车培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惠,厦门聪盛汽车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3510号原告:吴淑惠,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聪盛汽车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路483号第一层。法定代表人:张辉聪。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淑惠与被告厦门聪盛汽车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聪盛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佳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惠,被告聪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淑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聪盛公司返还培训费5065元,并支付赔偿款506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以聪盛公司为甲方,吴淑惠为乙方的双方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5265元,其中包括代收代缴考试费570元,合同自订立之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有效,但不得超过公安部门规定的有效期限。吴淑惠支付聪盛公司培训费5065元后,聪盛公司不安排其练车,教练多次阻挠其学车。聪盛公司辩称,其已退还吴淑惠培训费5000元,双方已协议解除培训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吴淑惠的诉讼请求。聪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聪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7日,以聪盛公司为甲方,吴淑惠为乙方的双方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5265元,其中包括代收代缴考试费570元,合同自订立之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有效,但不得超过公安部门规定的有效期限。之后,吴淑惠支付聪盛公司培训费5065元;2.2017年5月22日,聪盛公司转账支付吴淑惠5000元。当日,吴淑惠与聪盛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确认聪盛公司已退还吴淑惠培训费5000元,双方解除培训合同关系,双方就原合同再无任何疑义。本院认为,双方已协议确认解除教育培训合同,聪盛公司已按约定退还培训费,双方明确就涉讼培训合同再无其他争议,故吴淑惠又要求聪盛公司返还培训费5065元,并支付赔偿款506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淑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元,由吴淑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